(2015)商梁民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倩楠与被告胡战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倩楠,胡战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218号原告南倩楠,女,汉族,1992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女,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被告胡战国,男,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南倩楠与被告胡战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倩楠委托代理人张红建、张秀荣,被告胡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倩楠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Ol4年农历四月初十,原告产下一男孩胡浩蓬。因为以前缺乏了解,难以建立感情,更甚者被告的父母经常从中作梗,指使被告殴打原告,去年夏季,原告的尾骨就被打断。自孩子生下后,被告始终不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不给原告母子一分钱。因非婚生孩子刚满1岁,仍处于哺乳期,再者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今后的成长极为不利。要求:1、依法判决非婚生子胡浩蓬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依法返还原告的嫁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战国辩称:小孩应该给我抚养,我以后不再结婚,我要给儿子一起过,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返还嫁妆,原告应当返还我彩礼钱以及三金。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子女应当由谁抚养;2、原告的嫁妆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南倩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证据二,胡浩莲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胡浩莲的出生日期,刚满一周岁,处于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证据三,原告尾骨折断的X光片子,证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孩子不应由被告抚养;证据四,原告的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原告的财产;证据五,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购买家具家电的订货清单。被告胡战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战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异议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不属实。骨折不是真的。我们乱着玩的时候,原告坐在床头柜上造成的,我们一起去拍片子,没有骨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异议为原告已经带走了四个被子。经合议庭评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否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该X光片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尾骨骨折系被告所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叫的证据四,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已经带走的四个被子应当扣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11月16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Ol4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浩蓬,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中嫁妆有:推拉高柜一套、低柜一套、影视墙一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菜柜一个、柜子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小凳子4个,衣杆一个、电脑桌一个、转椅一个、三门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大铝盆一个、莲花灯一台、茶具一套、竹床一个、水晶门帘一个、被子5个、毛巾被一个、毛毯一个、单子4个、枕头4对,枕巾一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义属同居关系。双方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胡浩蓬于2Ol4年5月8日出生,于诉讼期间尚未满二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被告亦未提交原告不宜抚养子女的证据材料,非婚生子胡浩蓬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胡战国应当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河南省公布的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每月260元为宜,至子女18周岁时止。原告嫁妆属个人财物,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钱及三金的理由,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胡浩蓬由原告南倩楠抚养,被告胡战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给付当年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每月26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二、原告南倩楠嫁妆:推拉高柜一套、低柜一套、影视墙一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菜柜一个、柜子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小凳子4个,衣杆一个、电脑桌一个、转椅一个、三门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大铝盆一个、莲花灯一台、茶具一套、竹床一个、水晶门帘一个、被子5个、毛巾被一个、毛毯一个、单子4个、枕头4对,枕巾一对归其所有。被告胡战国应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胡战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磊审 判 员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迎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