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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崔风娟与敖敦其木格、呼恩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风娟,敖敦其木格,呼恩勒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崔风娟,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敖敦其木格,女,196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呼恩勒,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崔风娟诉被告敖敦其木格、呼恩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敦其木格、呼恩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我与朋友双山承建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哈拉乌苏嘎查的危房改造重建工程,该工程由国家无偿出资20000.00元,为村民建设30平方米住宅一处,超出部分由村民自行负担,在工程结束时,查干哈达(已故、系被告敖敦其木格丈夫、呼恩勒父亲)为我出具了14924.00元的借据,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事后,经我多次催要,查干哈达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14924.00元及逾期利息5372.64元。在诉讼期间,查干哈达意外死亡,我已撤诉,重新起诉后,要求其继承人二被告给付垫付的工程款本金14924.00元,利息5372.64元,合计:20296.6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崔风娟与案外人双山共同承建了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哈拉乌苏嘎查危房改造工程。该工程由国家无偿出资20000.00元,超出部分由村民自行负担。原告为二被告建设30平方米住宅一处,在工程结束时,尚未付清工程款。工程交付后,查干哈达生前为原告出具了14.924.00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息为2%。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查干哈达以各种理由拒付。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查干哈达给付建房垫付的工程款14924.00元及逾期利息5372.64元,在诉讼期间,查干哈达意外死亡,原告撤回起诉后,又起诉要求查干哈达的继承人本案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4924.00元,利息5372.64元(按2%月息结算、时间从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计18个月),合计:20296.64元。另查明,2013年5月房屋建造时二被告与查干哈达一居生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查干哈达于2013年12月1日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拖欠原告垫付建房的工程款14924.00元,并约定按2%计算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于2013年年底完工后即交付,二被告已经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12月1日,查干哈达生前为原告出具14924.00元的欠据一枚,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虽然该欠据系查干哈达出具,但该欠据是建造家庭共同居住房屋所形成,故应当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并非查干哈达个人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曾起诉查干哈达,在诉讼过程中,查干哈达意外死亡,原告撤回起诉。重新起诉后,要求查干哈达的合法继承人同时也是家庭成员,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二被告继续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924.00元以及利息5372.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敦其木格、呼恩勒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崔风娟工程款14924.00元及约定利息5372.64元(利息计算方法:按约定利息2%计算,本金14924.00元×0.02元×18个月,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合计:20296.64元。案件受理费30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