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海旺,系赵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魏海泉,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及上诉人陈玉华、秦小克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旺、魏海泉,上诉人陈玉华、秦小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3月18日,赵某某与陈某某订婚并过礼时,赵某某给付陈某某彩礼款122000元,彩礼款通过媒人交给秦小克、陈某某。2014年农历4月6日,赵某某与陈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举行婚礼时陈某某陪嫁物品有:**牌轿车一辆(价值67600元)、被褥六床、床上用品、化妆品、生活用品、衣服鞋子等。另查明,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陈某某怀孕后又流产。同时查明,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牌轿车系陈某某用原告赵某某给付的彩礼款所购买,现在赵某某处。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返还彩礼,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已经共同生活、被告的陪嫁财产以及被告怀孕流产等因素,故彩礼款应酌情返还。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牌轿车系被告陈某某用原告赵某某给付的彩礼款所购买,应返还给原告赵某某,二被告再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被告秦小克作为彩礼款的接收者与支配者,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晋L0****号**牌轿车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10000元。三、被告秦小克对上述款项的返还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陈某某、秦小克负担19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840元。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对方返还彩礼10000元过低,应予适当增加。上诉人陈某某、秦小克答辩称:我方除陪嫁了一辆轿车外,还陪嫁了价值45000元的物品,应不予返还彩礼。上诉人陈某某、秦小克上诉称:对方给付的彩礼已全部用于陪嫁和结婚支出。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陈某某的陪嫁物品价值很小,彩礼应予返还。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庭审调查,本院对赵某某给付陈小花、秦小克122000元彩礼及陈小花陪嫁物品轿车及其他物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赵某某与陈小花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赵某某家庭的经济状况,一审法院判令**轿车归赵某某所有,同时由陈某某、秦小克返还彩礼款10000元比较适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800元,上诉人陈某某、秦小克承担1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