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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朱宏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负责人:程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会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城市印象3号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彪。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斌。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春。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贇。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彬。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颐文化公司)、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张晓春、被告朱贇、被告朱宏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礼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磊,被告嘉颐文化公司、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张晓春、被告朱贇、被告朱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嘉颐文化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嘉颐文化公司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期限12个月,即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年利率7.8%,按月结息。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张晓春、被告朱贇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屋三套。同日,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分别同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张晓春、被告朱贇签订《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分别为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担保的债权金额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张晓春担保主债权金额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朱贇担保主债权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同时,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于2013年7月12日放款。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嘉颐文化公司仍有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清。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颐文化公司立即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6,335元);2、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提供的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3栋1单元2室(昌20090078201,土地证号武昌国用商2009第06049号)、被告张晓春提供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C单元26层7号(昌2011012239土地证号武昌国用商2011第12526号)、被告朱贇提供武昌区东湖路329号东湖香榭水岸3栋1单元16层1604室(市20060096**,土地证号武昌国用商2006第05513号)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3套)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承担上述金额连带担保责任;4、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二:《个人客户抵押合同》;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据四:担保承诺书;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嘉颐文化公司、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张晓春、被告朱贇的权利、义务,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张晓春应当承担抵押责任;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42**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汉他项2013第433号)、《房屋他项权证》(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42**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汉他项2013第434号)、《房屋他项权证》(武房他证市字第20130084**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汉他项2013第435),证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证据六: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客户余额明细清单,证明借款人截止2014年8月11日在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尚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嘉颐文化公司、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张晓春、被告朱贇、被告朱宏彬一并辩称: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没有提供借款凭证的原件,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所提供的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不符合法定的要求。无发放贷款记录,无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贷款实际发生,即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得到了履行。担保承诺书三性有异议,签名系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伪造,关联性,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利息、罚息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我方认为应包含计算利息的本金、计算的公式和计算结果,应提供书面材料,但是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没有举证,应视为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但是不能证明借款得到足额发放,请求驳回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全部诉请。被告嘉颐文化公司、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张晓春、被告朱贇、被告朱宏彬未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甲方)嘉颐文化公司与原告(乙方)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的具体用途为购摄像机等;2014年5月2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6月26日之前还款人民币2,400,000元,本合同属于如下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抵押人朱宏彪、谭斌,抵押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01,抵押人张晓春,抵押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02,抵押人朱贇,抵押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03;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2013年6月27日,被告(甲方)朱宏彪、被告(甲方)谭斌与原告(乙方)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01),约定:主合同为融资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郭蔡路-2013-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抵押物为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3栋1单元1层2室等内容。2013年6月27日,被告(甲方)张晓春与原告(乙方)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02),约定:主合同为融资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郭蔡路-2013-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抵押物为被告张晓春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C单元26层7号。同时该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载明:本人朱宏彬,系抵押物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为债务人向抵押权人(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7日,被告(甲方)朱贇与原告(乙方)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03),约定:主合同为融资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郭蔡路-2013-1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抵押物为被告朱贇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329号东湖香榭水岸3栋1单元16层1604室。同时,该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载明:本人谭于蓝,系抵押物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为债务人向抵押权人(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4日,被告朱贇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329号东湖香榭水岸3栋1单元16层1604室在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证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30084**号。同年7月5日,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3栋1单元1层2室及被告张晓春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C单元26层7号房屋在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42**号、武房他证昌字第20130042**号。2013年7月12日,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嘉颐文化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6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嘉颐文化公司尚欠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贷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6,335元。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朱宏彬及被告张晓春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我朱宏彬及财产共有人张晓春同意将我俩共有的私有财产,自愿为借款人嘉颐文化公司自2013年6月起在贵行申请办理的信贷业务,金额人民币4,6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嘉颐文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签订的《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01)、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晓春签订的《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02)、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贇签订的《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03)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嘉颐文化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嘉颐文化公司应承担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嘉颐文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嘉颐文化公司支付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请求,因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嘉颐文化公司尚欠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利息、罚息人民币36,335元,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故被告嘉颐文化公司应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6,335元,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罚息应在利息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根据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签订的《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01)、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晓春签订的《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02)、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贇签订的《个人客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5-03)中约定的主债权金额及涉案房屋已在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对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提供的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3栋1单元2室、被告张晓春提供的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C单元26层7号、被告朱贇提供的武昌区东湖路329号东湖香榭水岸3栋1单元16层1604室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优先受偿的权利必须以《个人客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金额为限。因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被告嘉颐文化公司自2013年6月起在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人民币4,6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承担上述金额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36,335元,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为基数,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上浮50%);二、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3栋1单元1层2室房屋在人民币8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晓春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C单元26层7号房屋在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朱贇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329号东湖香榭水岸3栋1单元16层1604室房屋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90元,由被告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张晓春、被告朱贇、被告朱宏彬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先行垫付,被告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张晓春、被告朱贇、被告朱宏彬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婧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