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陆良县中枢镇东门街银都网络会馆门前,用钥匙开锁,将杨某某停放在网吧楼下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09)陆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