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戴其祥与徐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其祥,徐金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戴其祥。被告:徐金康。原告戴其祥与被告徐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借款人由被告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其祥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黄海力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