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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与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彦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曹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彦辉。上诉人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晨光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原审被告曹彦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商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上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太原;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太原市;原审被告曹彦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能以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曹彦辉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嘉祥县;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山东省嘉祥县。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被告曹彦辉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晨光公司起诉称,其与上诉人向明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向明公司购买晨光公司的绳芯输送带。两份合同第十二条均记载:“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双方协商解决;2、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仲裁;3、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审被告曹彦辉作为销售业务的经办人,根据与晨光公司的协议约定,对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晨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向明公司支付货款62万余元和曹彦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向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晨光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具有可执行性,本案不能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向明公司给付货款(货币);本案买卖合同中向明公司的主要履行义务为给付货款(货币)和接受货物,晨光公司的主要履行义务为交付货物和接受货款(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晨光公司所在地。被上诉人晨光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嘉祥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以曹彦辉的住所地在其辖区为由裁定管辖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王 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