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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明仿与黎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潘明仿,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伍宪亮,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黎东彬,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潘明仿诉被告黎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仿的委托代理人伍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仿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是朋友。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生意周转,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2013年11月24日,原告从邮政银行取款七万元,总共凑了七万肆仟元给黎东彬,黎东彬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亲笔借据一张,借期一年。借款时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被告总是拖延拒付,甚至消失不见人,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黎东彬归还原告潘明仿人民币七万肆仟元整(¥7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黎东彬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明仿与被告黎东彬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7万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黎东彬向原告潘明仿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黎东彬向原告潘明仿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7.4万元,借期为1年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单、借条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明仿与被告黎东彬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东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明仿借款本金7.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黎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朱水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