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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瑞较与曹丽君、郑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较,曹丽君,郑小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曹瑞较。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委托代理人:曹鹤。被告:曹丽君。被告:郑小卫。原告曹瑞较为与被告曹丽君、郑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较的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君、郑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瑞较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归还了2万元,利息6700元未付,尔后被告曹丽君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0‰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然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6700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两被告因购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在其后归还了2万元,尚欠2万元本金及6700元利息。2014年6月10日,被告曹丽君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瑞较借人民币2万元整,利息每个月按1分利计算,借期一年归还。在该份借条下方,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利息67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曹丽君与被告郑小卫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曹瑞较与被告曹丽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曹丽君出具的借条为证,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曹丽君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否则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曹丽君与被告郑小卫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二人共同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利息未超过国家限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丽君、郑小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瑞较借款本息2.67万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6月10日,此后按2万元借款本金月息10‰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