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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琼与刘洋、路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路美,吴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湖北省体育局游泳跳水运动管理中心跳水队教练。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美,湖北省广电城市电视有限公司职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凯武,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洋、路美为与被上诉人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洋、路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辉,被上诉人吴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洋与路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结婚。吴琼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洋,并托刘洋介绍教练教小孩学习游泳。从2010年6月18日起,刘洋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吴琼借款,2010年6月18日,刘洋借款5万元;2010年12月20日,刘洋借款10万;2011年1月26日,刘洋借款16万元;2011年4月10日,刘洋借款2万元;2011年4月15日,刘洋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5日,刘洋借款15万元;2011年5月15日,刘洋借款2万元;2011年8月10日,刘洋借款9万元;2011年8月17日,刘洋借款2万元;2012年3月13日,刘洋借款5万元;2012年3月15日,刘洋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8日,刘洋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8日,刘洋借款5万元;2013年8月4日,刘洋借款2万元,14张借条总计借款103万元。借条内容均为:今向吴琼借款人民币某某元整。还款日期某年某月某日。如到期未还款,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每天收取滞纳金。还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刘洋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均认可2011年3月2日刘洋还款9.2万元,2011年11月1日刘洋还款31.5万元,2011年5月之前,刘洋还款1.7万元,2011年5月左右刘洋还款约3万元。2013年9月28日,双方对账,刘洋向吴琼出具了一份78万元的总借条。内容为:今向吴琼借款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如到期未还款,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每天收取滞纳金。刘洋的卡号为62×××50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与刘洋的62×××22的工商银行卡及存折系同一账户,62×××22的工商银行卡现处于作废状态。原审认为,刘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自2010年6月18日起,刘洋陆续向吴琼借款,并出具多张借条,期间有借有还。2013年9月28日,双方对账后,刘洋向吴琼出具了一份78万元的汇总借条。刘洋认为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不是其书写的,自己只是签了个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具借条时存在威胁、强迫的情形,刘洋与吴琼的往来短信息均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路美与刘洋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路美辩称其未参与借款,刘洋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路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洋的尾数为1150的银行卡向吴琼的尾数为9315的银行卡上转账11笔,向吴琼的尾数为2897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转账3笔,共计34.4489万元,能否认定为刘洋还款的问题。刘洋的尾数为1150的银行卡与刘洋的尾数为2322的工商银行卡及存折系同一账户,庭审中,吴琼提交了其持有的刘洋尾数为2322的工商银行卡及存折,尾数为2322的银行卡除姓名为刘洋外,其他登记信息联系方式为吴琼,吴琼同时提交了该账户的交易凭证小票原件,2014年该账户仍有向吴琼账户转账的记录。对该账户上大额的资金流水及向吴琼账户转账缘由,刘洋未作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吴琼提交的证据效力高于刘洋,因此不能认定为刘洋的尾数为1150的银行卡向吴琼转账的14笔共计34.4489万元为刘洋还款。据此,刘洋拖欠吴琼的借款应认定为双方出具的借条上确认的数额78万元,刘洋、路美应共同偿还吴琼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吴琼要求刘洋、路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洋、路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吴琼借款78万元;二、刘洋、路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吴琼支付逾期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4400元,合计16000元,由刘洋、路美负担。宣判后,刘洋、路美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78万元借条并不真实,并没有实际借款的支付,也不是双方最后的总对账。78万元借条只是和前面的普通借条一样性质的借条。吴琼的借款就是高利贷,实际借款并没有这么多。从刘洋尾号1150的银行卡向吴琼转账的14笔共计34.4489万元应该认定为刘洋的还款。刘洋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路美无关,路美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琼辩称:借款关系是真实的,78万元就是对账的结果,如果78万不是对账,那么加上前期的借条,他欠我的借款还要多。我没有放高利贷。刘洋尾号1150的银行卡一直放在我这里,该卡和我朋友的pos绑定了,卡里面的钱都是我的营业所得,不是刘洋的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刘洋尾号为2322的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11月5日与武汉市硚口区鑫振兴汽车配件经营部的pos机绑定,之后凡在该pos机上交易的金额均会进账到该卡账户中,该卡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卡在与pos机绑定前后均发生过大量的交易流水。2014年,刘洋挂失了尾号为2322的工商银行卡,并针对该账户补办了尾号为1150工商银行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洋多次向吴琼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03万元,已偿还部分本息45.4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吴琼称刘洋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78万元借条是双方之间最后对账确定的欠款,而刘洋上诉则称该78万元借条并不是最后的对账,双方并没有对账。本院认为,若78万元借条不是经对账确定的最后欠款,则刘洋的借款总金额要远超出103万元,刘洋的此项诉称显然对己不利,且与吴琼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洋应按借条的约定向吴琼偿还78万元及逾期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刘洋尾号为1150号工行卡向吴琼转账共计34万余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尾号为1150号工行卡系尾号为2322号工行卡挂失后补办的卡,尾号为2322号工行卡曾与pos机绑定且发生过大量的交易明细。吴琼能够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卡,同时还提交了该卡与pos机绑定的经办过程的证明以及多份在pos机上刷卡消费的原始凭证,并且除了双方争议的34万余元之外,该卡在2014年还有向吴琼转账的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吴琼持有该卡,且知晓账户密码,能够支配该卡账户中的金额。而刘洋则未能对该卡与pos机绑定以及卡中发生的大量交易明细作出合理的解释和清晰的陈述,明显对该卡的资金流转情形毫不知情,也不能证明自己曾向该账户中存入过金额。因此,虽然该卡是以刘洋名义办理,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对比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刘洋上诉所称争议的34万余元系其向吴琼转账用于还款的观点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对刘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均发生在刘洋、路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洋、路美未能举证证明刘洋借款时明确告知过债权人此系刘洋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路美应与刘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路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刘洋、路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刘 畅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