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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薛金光与魏祥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光,魏祥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579号原告薛金光,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祥启,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薛金光诉被告魏祥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祥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光诉称,原告薛金光在郓城县赵楼煤矿工地承包了部分工程,2013年4月7日,被告魏祥启私自将原告工地上租赁的钢管及卡扣拉走,未送到租赁站,而是将其藏匿,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要求被告折价赔偿27390元。被告魏祥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金光在郓城县赵楼煤矿工地承包部分工程,租赁郓城县武安镇华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及卡扣一宗,2013年4月7日下午,原被告及工地施工人员张海群、许开华、张作寅、樊庆成等,将租赁的该批钢管、卡扣(其中:钢管6米规格206根、5米规格26根、3米规格54根、2米规格39根,卡扣660个)装到被告魏祥启驾驶的车上,准备送回郓城县武安镇华营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魏祥启驾驶车辆未将该批钢管、卡扣送往租赁站,而是将该批钢管、卡扣藏匿。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折价赔偿2739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郓城县武安镇华营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批钢管、卡扣的价值为27390元,并申请证人张海群、庞法强出庭做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祥启占有原告薛金光租赁的钢管及卡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证人证言(张海群、庞法强)及郓城县武安镇华营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魏祥启的占有无法律依据,理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魏祥启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魏祥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祥启返还原告薛金光钢管及卡扣折款27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魏祥启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常运审 判 员  徐福建人民陪审员  杨 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