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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华夏永乐胶粘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日拓汽车电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华夏永乐胶粘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日拓汽车电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彦军,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夏永乐胶粘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忠,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津鹏,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日拓汽车电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原告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天津华夏永乐胶粘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夏)、第三人天津日拓汽车电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日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彦军,被告天津华夏法定代表人李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忠、张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日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夏保持委托代理销售关系,2010年1月1日原告同被告天津华夏签订委托销售代理协议,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PVC胶带等产品,第三人天津日拓系通过天津华夏,购买原告的PVC胶带的买受人。三方对所供产品质量、数量无争议。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天津华夏同天津日拓恶意串通,使用欺诈手段使原告不停的向第三人天津日拓供货,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第三人天津日拓累计拖欠原告1215966.27元(包括2015年6月2日对账单列明欠货款1154609.38元,被告已签字确认,原告未开票的货款61356.89元)。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向第三人天津日拓催要货款,第三人均以经营困难,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偿还所欠货款。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损失。故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诉请。被告天津华夏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属于第三人欠款,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串通,是正常的代理销售,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天津日拓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天津市销售原告提供的PVC胶带等产品。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及时向产品用户收取货款,并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及时上交”。另约定,“甲方单一用户欠收款达到100万元时,乙方将提出警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本案中负责的产品用户最初为天津日拓高科技有限公司,因天津日拓高科技有限公司累计欠货款超过100万元,原告停止向其供货。另一家与其关联的公司天津日拓即本案第三人通过被告继续向原告订货,并向被告承诺以前天津日拓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由其负责。2015年6月2日经被告及第三人对账,截止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共欠货款1154609.38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第三人欠又发生货63966.89元,共计1221006.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委托代理销售协议、补充协议、对账函、送货单及明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用户备案通知、第三人还款计划、清收货款通知、停止供货通知、被告恢复供货请求书、恢复供货通知、要求说明拖欠货款函、情况说明书、发、送货通知单,出库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代理销售PVC胶带等产品,被告将原告的产品销售给了第三人。经第三人与被告对账,第三人共欠货款1221006.27元。虽然第三人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是代为销售,应及时收取货款给付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原告未能收回货款,原告要求此笔货款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夏永乐胶粘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日拓汽车电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221006.27元。案件受理费157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