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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2月生育一女张××,后我们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我曾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考虑到孩子问题还有张×承诺好好一起生活,我都撤回起诉。但后来张×都不能按照承诺的做,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与张×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3、孩子由我抚养。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分割房产,因为苏×要求分割房屋系我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楼房首付款17万元系我父母出资,贷款是由我个人偿还,且房屋登记在我个人名下,与苏×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与张×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二人婚后于2007年2月生育一女张××。2009年4月份,双方首付17万元,公积金贷款23万元,购买房屋,并于2009年5月5日登记到张×个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7月3日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孩子的抚养权归苏×,庭审过程中,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张×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孩子的抚养权归张×,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审庭审中,苏×称,房屋系2009年夫妻婚后购买,且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购买,为此,苏×出示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手续,证实该套房屋系双方共同签订的购房手续,该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并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由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该套楼房评估价值为122.24万元,评估单价为14225.64元每平方米。对此,苏×表示认可。张×表示该套楼房系个人财产,评估价值与自己无关。原审庭审过程中,张×称,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因为该套楼房虽然是其婚后所购买,但是出资由其父母出资17万元首付款,上述17万元首付款是由张×的父母出资13万元和张×的父母请苏×向其二姐和父母分别借款2万元所构成,事后张×的父母已向苏×的二姐还款2万元,苏×替张×的父母偿还2万元。且婚后还贷是张×自己所偿还,苏×并未偿还。用苏×的公积金贷款,仅是为了减轻还贷压力而选择的贷款方式。原审庭审中,张×出示购房发票、契税票据、还款明细等证明该费用均系张×所支付,以及张×的父亲为其支付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票据,证明苏×未对该房屋作出贡献,综合以上证据证明该套房屋系张×的个人财产,对此苏×予以否认,并称自己的收入也用于家庭消费和孩子抚养等支出,亦对家庭作出了贡献。在庭审过程中,张×申请自己的母亲任金花出庭作证,证明买房的首付款系赠与张×个人,而非赠与夫妻双方,该套房屋系张×的个人财产。苏×对此予以否认,称当时出资17万元系赠与夫妻双方的。张×为证明苏×有能力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还款能力且怀疑苏×有转移财产的情节,申请法院查询苏×的银行存款明细,法庭对苏×的存款明细予以查询,庭审过程中张×要求苏×对查询明细中的几笔存款作出解释,并要求对上述存款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苏×对查询明细的结果予以认可,但是称几笔存款均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和孩子的抚养费用及自己个人的消费。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张×同意女儿张××随自己一起生活,但认为500元抚养费太少,应增加为800-1000元。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准予或者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苏×、张×对于婚后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不能相互协商、冷静处理,这种夫妻关系的维系对双方均无益处。苏×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张×表示同意,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苏×要求与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因该诉争套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是支付首付款17万元和用苏×的公积金贷款23万元购买。对于张×对上述首付款由自己的父母出资,系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的陈述,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明确表示赠与其个人的证据证明,仅有其母亲在庭审中表示首付款17万元系赠与张×个人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苏×要求平均分割该共同财产,房屋归张×所有,张×支付其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对苏×进行房屋补偿的计算公式为: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房屋总价款×房屋评估现值×50%,因此,苏×应得补偿款为:(170000+39666.78)元÷400000元×1222400元×50%≈320370.84元。对于张×要求分割苏×的存款的请求,经查苏×的存款明细,并未发现巨大额度的余额变动,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节,张×所申请查询的存款变动情况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苏×对张×要求做出解释的几笔存款,苏×亦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对于张×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因苏×要求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张×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和孩子的支出需要等因素,法院予以酌情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苏×与被告张×离婚;二、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字第×××××号)归被告张×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张×偿还;被告张×支付原告苏×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零三百七十元八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孩子张××随被告张×一起生活,原告苏×每月给付张××抚养费五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苏×不服,上诉至本院。苏×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平均分割,判决房屋折旧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未偿还的按揭双方各自负责50%,房屋折价款变更为611200元。张×未提起上诉。对苏×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苏×的上诉请求,认为自己带孩子经济能力有限,原审法院所判决的房屋折价款已经很高,不同意增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证人证言、银行查询存款手续和明细、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苏×与张×因夫妻感情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张××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鉴于苏×和张×均同意张××由张×抚养,故原审法院判决张××由张×抚养并根据苏×的支付能力判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苏×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服,认为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平均分割,判决房屋折价款过低。对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审法院将房屋判归张×所有,并由张×给付苏×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但折价款计算方法有误,未能体现平均分割的原则,本院予以更正。原审法院经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122.24万元,截止2014年7月8日尚有190333.22元贷款未偿还,故房屋价值减去未偿还的贷款数额应作为房屋价款平均分割,但考虑到张××由张×抚养,故在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上予以适当照顾,本院认为由张×给付苏×房屋折价款四十八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3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1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字第×××××号)归张×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张×偿还;张×支付苏×房屋折价款四十八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苏×其他诉讼请求。评估费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由苏×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张×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苏×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六元,由苏×负担五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张×负担六百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