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友与被告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王洪友,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守国,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镇赵杖子村。法定代表人赵金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友与被告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国,被告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闻欣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友诉称,我是原平泉县双洞子萤石矿工人,该萤石矿破产分配实物后,于2001年4月组建为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2年8月16日领取营业执照。我仍然是该公司职工,期间一直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3年7月15日经平泉县卫生防疫站诊断小组诊断为壹期矽肺合并肺结核,2010年3月29日,因矽肺继发感染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2天。2010年5月31日,经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我多次要求被告给我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可被告不仅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还拒绝协助我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加之我病情严重,经常住院,没有精力申请工伤认定,最终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由于我病情持续加重,先后在平泉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天津中国医学科学血液病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几十万元。为治病欠下很多外债,我多次要求公司给我报销相关费用,却遭到公司拒绝。我只好寻求法律的帮助,于2012年5月24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我又于2012年5月29日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邮寄出的案件受理通知等材料无人签收,无法送达,我于2012年8月3日申请撤诉。2012年12月12日,我再次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被告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我撤诉后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误工费270847.50元,交通费12023.50元,营养费3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9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以上合计72245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曾于2012年向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原告向平泉县法院撤诉,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重新起诉,平泉县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原为承包关系,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与平泉县双洞子萤石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平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原告诊断为工伤的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原告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而原告却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在被裁定不予受理后又未在法定的15日之内向法院起诉,而是在2012年12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们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所诉事实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全部付给了原股东何振廷、张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从业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王洪友为井下工人。2、2003年5月28日,生产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本公司职工与被告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一份。3、2010年5月31日,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为矽肺叁期。4、2011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老工伤职工纳入统筹资格确认表。证明原告为3级矽肺。5、2012年5月24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送来的诉被告劳动争议申请,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6、2010年4月20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二页。7、原告医疗费单据。8、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9864.01元。9、交通费单据。10、2014年6月16日,平泉县平泉镇双洞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瑞云由原告及其他二人扶养。1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12、2014年10月1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V级。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7、8、9、10、11、12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本院(2006)平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承民终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3、2014年11月24日,何振廷、张德的证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赵金来已将股权转让费1600万元全部付清。对于以上证据,原告王洪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洪友原系原平泉县双洞子萤石矿工人,该萤石矿破产后于2001年4月组建为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2年8月16日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仍然是该公司职工,期间一直从事凿岩工作。2003年7月15日经平泉县卫生防疫站职业病诊断小组诊断为壹期矽肺合并肺结核,2010年3月29日,因矽肺继发感染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2天。2010年5月31日,经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原告主张多次要求被告给其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可被告不仅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还拒绝协助原告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加之其病情严重,经常住院,没有精力申请工伤认定,最终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又于2012年5月29日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申请撤诉。2012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被告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告撤诉后重新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V级。原告支付医疗费702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00元/天×22天),护理费1320.00元(60.00元/天×22天),误工费72000.00元(原告自2010年5月31日被诊断为三期矽肺起至2012年5月24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主张权利时止计24个月,每月误工费按300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224.00元(9102.00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3.00元(6134.00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299134.7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人,由于长期从事凿岩工作,患职业病后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9134.76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5.00元,原告王洪友负担6460.00元,被告平泉县前山萤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5.00元)。审 判 长 商玉风代理审判员 杨宏伟人民陪审员 姜柏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西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