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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精秀与喻春,颜永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精秀,喻春,颜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彭精秀,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彭明,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春玲,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朝容,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春,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颜永贵,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9(拓展区A3栋第1层),组织机构代码67866269-X。负责人皮长明,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精秀诉被告喻春、颜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颜永贵对本案的关联案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之后,被告颜永贵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关联案件撤回了上诉,本院遂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由审判员陶本军对本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精秀的法定代理人彭明、委托代理人徐春玲和孙朝容、被告喻春、被告颜永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精秀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喻春驾驶渝B0F8**号客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春与被告颜永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B0F8**号客车系被告喻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B5D3**号轿车系被告颜永贵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00元、护理费146万元、残疾赔偿金195494元、营养费10050元、交通费8240元、住宿费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29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81元、续医费15.9万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21999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0F8**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的医疗费以正规的票据为准,交强险外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5天,标准认可32元/天;对护理费认可115天,标准认可80元/天,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赔偿系数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100%;营养费和交通费太高,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续医费均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还需补足证据;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喻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0F8**号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5D3**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和续医费建议先主张5年,因原告系一级伤残,再取出内固定物已经没有必要,因此其取出内固定的续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他的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颜永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5D3**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6时12分许,被告喻春驾驶渝B0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路由人和往新牌坊方向行驶,客车行驶至红锦大道移动公司路口路段时,该车正前部与之前在此事发处由被告颜永贵驾驶的渝B5D3**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陈敦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倒地的伤者陈敦会,以及正在抢救伤员的彭精秀、蒋显英碰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显英和原告彭精秀受伤及陈敦会再次受伤,陈敦会经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春和被告颜永贵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敦会、蒋显英和原告彭精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严重多发伤:①重型颅脑外伤:原发脑干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前颅窝);②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侧气胸、右下肺不张、肺部感染;③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④全身多处擦挫伤;⑤深静脉血栓(右颈内、双下肢股静脉等);⑥低蛋白血症、中-重度贫血。在该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亦至今昏迷未醒。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1584元(被告喻春垫付6万元、被告颜永贵垫付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垫付8584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未计算在内)。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续医费、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1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彭精秀颅脑损伤目前的后遗症、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一级伤残、八级伤残。②彭精秀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以2人认定为宜。③彭精秀续医费包括:1、需定期协助通便、预防和控制并发症等,费用约为人民币600元/月;2、目前肢体内固定在位,理论上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5万元。④彭精秀营养期限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⑤彭精秀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4000元。原告彭精秀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受伤前系清洁工人。原告前夫郭德兴于2004年6月27日死亡,原告丈夫谭维风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原告女儿郭某甲生于2001年8月25日,原告儿子郭某乙生于2003年7月25日,郭某甲与郭某乙的生父系郭德兴。渝B0F8**号客车系被告喻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中,被告喻春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并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渝B5D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颜永贵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彭精秀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陈敦会赔偿4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为死者陈敦会赔偿9477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彭精秀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喻春除了垫付医疗费6万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垫付6.1万元;被告颜永贵除了垫付医疗费3000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垫付4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90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8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435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郭德兴和谭维风的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支付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51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0F8**号客车和渝B5D3**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春与被告颜永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喻春与被告颜永贵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经鉴定,彭精秀续医费包括:1、需定期协助通便、预防和控制并发症等,费用约为人民币600元/月;2、目前肢体内固定在位,理论上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5万元。本院根据原告至今昏迷未醒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定期协助通便、预防和控制并发症等费用暂时计算5年,5年之后产生的费用可再行主张;原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1.5万元,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因此对原告的续医费主张3.6万元(600元/月×12月×5年)。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本人亦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89800元(9490元/年×20年)。截至原告定残时,原告女儿郭某甲13周岁,原告儿子郭某乙11周岁,依法分别应当获得5年和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郭素兰和郭健健的生父、继父均已死亡,其抚养人仅剩原告彭精秀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七年中一共为55881元(7983元/年×7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彭精秀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189800元直接变更为245681元。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受伤住院,截至2015年7月16日(法庭辩论终结日),原告持续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4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68元(32元/天×324天)。经鉴定,彭精秀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以2人认定为宜;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的天数为201天,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原告至今昏迷未醒的实际情况暂时计算5年,5年之后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08080元(80元/天×201天+80元/天×2人×365天×5年)。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受伤住院,截至2015年3月14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时限为200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4351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8822元(34351元/年÷365天×200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一级附八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240元和住宿费839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共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9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68元、护理费308080元、残疾赔偿金245681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18822元、续医费3.6万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5253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5253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6万元(已经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陈敦会4万元,预留2万元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蒋显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9万元(预留3万元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蒋显英)。因渝B0F8**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被告喻春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并在交强险外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此余下的60253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92109元(71584元×50%×80%+(602535-4000元-71584元)×50%】,应当由被告喻春赔偿9159元(602535元×50%-292109元)。因为被告颜永贵驾驶的渝B5D3**号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由被告颜永贵赔偿301267元(602535元×5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永贵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垫付4000元,即被告颜永贵仅再赔偿原告297267元即可。被告喻春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垫付6.1万元,故原告反欠被告喻春51841元(6.1万元-9159元),该款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292109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40268元(292109元-51841元)即可;其余的518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喻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分别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当在其应当赔偿的6万元和9万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各赔偿原告5万元和8万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彭精秀的各项损失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彭精秀的各项损失2402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彭精秀的各项损失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颜永贵赔偿原告彭精秀的各项损失合计2972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彭精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彭精秀负担750元,被告喻春负担2500元,被告颜永贵负担2500元(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被告分别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