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立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立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5日被强制戒毒。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立春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唐立春在长春市宽城区芙蓉桥附近,以借车去松原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起亚牌小型汽车骗走。经鉴定,起亚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车辆被追缴已返还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立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路某某、杨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唐立春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立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