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式文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苏式文,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式文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式文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郭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式文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后至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按照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和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前述各项合计62600元。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苏式文因工伤与本矿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本矿已按仲裁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费用。原告现提起诉讼,其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苏式文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做工,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仅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保险费缴纳至2013年7月。2012年10月8日是,原告在上班作业过程中被纤子绞伤右手。2012年11月6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3年3月27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达伤残九级。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原告回家等待被告复工通知,至今没有恢复生产。2015年3月24日是,原原被告双方在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苏式文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一次性支付苏式文补偿费陆万元整。该补偿费包含工伤法规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等调解协议。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工伤保险信息单、桐劳人仲调字(2015)第222号仲裁调解书、桐劳人仲字(2015)第3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3月5日,原告苏式文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做工,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自该日起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机构的主持下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法规规定支付原告苏式文所有工伤费用60000元,这些约定并不排除原告依其他法律的规定主张与工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权利。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加之长期不能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3.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2425.88元。被告停产之时,原告已工伤医疗终结,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和鉴定,被告对工伤职工既未安排适当的工作,又未向其支付工资,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待工24个月的基本生活费264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苏式文经济补偿金12425.88元、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26400元,合计人民币38825.88元;二、驳回原告苏式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洪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