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王贯召诉被告郝鹏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王贯召,郝鹏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92号原告:贾秀玲,女,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李飞龙,男,汉族,2002年5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贾秀玲,女,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李佳霏,女,汉族,2008年7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贾秀玲,女,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原告:王月梅,女,汉族,1935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王贯召,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鹏虎,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建伟,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王贯召(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郝鹏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郝鹏虎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郝鹏虎驾驶自己的桂AHC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范湖乡果子园村路段时与李伟营驾驶的豫KLG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伟营死亡及摩托车乘坐人王贯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鹏虎与李伟营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贯召无责任。桂AHC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41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鹏虎辩称:对郝鹏虎应承担的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方式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在三责险的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损失。2、保险公司在诉前已支付给王贯召1万元,汇入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账户。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单承保的机动车辆指定行驶区域为广西省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按条款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及王贯召受伤、李伟营治疗无效死亡。证据三:李伟营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2份,证明李伟营的伤情及其已死亡。证据四:李伟营医疗费发票2份,门诊票据1份,院外购药证明。证明李伟营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证据五:李伟营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遗体存放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仪费证明、殡仪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李伟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火化费用。证据六:王贯召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王贯召的病情及住院时间。证据七:王贯召医疗费发票一份、门诊费发票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王贯召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证据八: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王贯召因住院花费的交通费。证据九: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证据十:王贯召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事故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贯召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的数额。证据十一:许昌市梁庄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照片5张、营业执照1份、李伟营体检合格证1份、租房协议1份、房东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李伟营和原告王贯召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证据十二:李伟营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需要李伟营扶养。证据十三:王贯召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需要王贯召扶养。被告郝鹏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单需要与原件核对。对证据三中出院证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诊断中二型糖尿病和高血压属于李伟营的自身疾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2015年2月21日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公章。两份住院病历中诊断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及治疗花费应当予以扣除。病历中显示李伟营的职业为农民,其生养于原籍,无长期外出史,两次住院均在ICU病室,由医护人员24小时重症监护,其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护理费。对证据四,住院费发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发票显示住院期间已包含护理费。对院外购药的证明和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手续,该部分不属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无异议。殡仪服务费、火化费、遗体存放费等费用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六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无异议。病历中显示其职业为农民,其与李伟营二人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对证据七住院费发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2医院的收费票据是在出院之后产生的,且没有住院或门诊病历互相印证,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2015年6月2日的票据质证意见同上。证据八该票据无法证明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且该票据显示的日期为同一天,不具有合理性,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九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应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对证据十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6月2日,鉴定时未达到王贯召治疗终结后的合理期限,根据住院病历和伤情,鉴定时被鉴定人并未完全恢复,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十一居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证明中显示该房屋现由李伟营和王贯召共同租赁,但李伟营已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与事实不符。对第二份证明同第一份证明的质证意见,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照片于2015年7月14日拍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办证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三个月,无法证明王贯召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罗四华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出租方未到庭且王贯召的签字与起诉状的签字不一致,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结合梁庄社区的证明,王贯召的居住时间互相矛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贯召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更不能证明李伟营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郝鹏虎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郝鹏虎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之外已经赔偿原告143000元。这一部分钱被告郝鹏虎不再向保险公司追偿。其愿意承担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之外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郝鹏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郝鹏虎提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支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向王贯召支付1万元,应当在判决时予以扣除。二、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根据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该免赔率条款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显示,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对相关保险免赔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四、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投保时该保险单承保的机动车辆指定行驶区域为广西省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赔偿时按条款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襄城县辖区,根据合同约定应免赔10%。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约定行驶区域是限制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应当尽到告知义务。但是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显示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不生效。证据四,原告事先与郝鹏虎沟通,郝鹏虎没见到过这个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将该条款交给郝鹏虎,该条款不生效。原告的损失远远超出了起诉的数额,即使免赔10%,还在起诉的范围内。被告郝鹏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免赔的字比较小,保险公司就免责有告知的义务,但在郝鹏虎投保时,没有就免赔告知郝鹏虎。如果保险公司告知限制行使区域的情况下,我方就不会购买这个保险。该免责条款是误导,让客户以为多了10%的保险金,直到出交通事故时,郝鹏虎还以为出了限制区域会多10%的赔偿。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张金连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被询问人张金连居住在许昌市产业集聚区(东城区),是罗四华的妻子。李伟营和原告王贯召从2012年开始在张金连家租赁房屋一间卖早餐。到2013年其丈夫罗四华和王贯召签订了租房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中的租房协议)。原告、被告郝鹏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询问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且是罗四华妻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可以证明李伟营的伤情、花费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伟营的医疗费中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可以证明李伟营死亡后的火化费等各项费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李伟营的丧葬费本院将依法核定。证据六、七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王贯召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第八组交通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证据九中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十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十一中各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伟营生前与王贯召在城镇居住及经商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十二、十三组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郝鹏虎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郝鹏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的商业险保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被告郝鹏虎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与告知,该免责条款无效,故本院对证据三中的免责条款及证据四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相互印证,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郝鹏虎驾驶其所有的桂AHC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范湖乡果子园村路段时与李伟营驾驶的豫KLG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伟营及摩托车乘坐人王贯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鹏虎与李伟营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贯召无责任。李伟营及王贯召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伟营的伤情为感染性休克、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因李伟营病情危重,襄城县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需输注白蛋白10g/瓶,共用17瓶。李伟营因购买白蛋白花费5000元。李伟营在该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4286.83元。因李伟营伤情严重于2015年2月21日经救护车送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1500元。经诊断李伟营为多发伤(剖腹探查术后等)、腹腔感染、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等。2015年2月22日李伟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4435元。综上李伟营共花费医疗费93721.83元。原告王贯召经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骨折等。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6097.45元。五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42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2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王贯召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0元。庭审中五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41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3月19日被告郝鹏虎与事故受害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2015年2月13日郝鹏虎、李伟营、王贯召交通事故一案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郝鹏虎拿出抢救费23000元、埋葬费20000元,一次性拿出精神抚慰金拾万元整,之后不再追究郝鹏虎的任何法律责任。二、郝鹏虎车上保险交强险和三十万的三责险由受害人李伟营、王贯召另行起诉保险公司。郝鹏虎无偿配合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赔偿一切费用支付受害方,其他与郝鹏虎无责”。豫KLG1**号二轮摩托车为李伟营所有,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063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贯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贯召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李伟营的被扶养人为:母亲王月梅1935年10月12日出生,儿子李飞龙2002年5月24日出生,女儿李佳霏2008年7月25日出生。李伟营共有兄弟姐妹8人。原告王贯召的被扶养人为:母亲贾黑妮1946年7月8日出生。儿子王韩文1999年11月29日出生,女儿王怡含2008年8月13日出生。王贯召共有兄弟姐妹5人。李伟营、王贯召及其二人的亲属均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李伟营和王原告贯召在许昌市八一路与魏武大道交汇处(广电大厦对面、梁庄社区)罗四华家中租房卖早餐并居住。桂AHC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郝鹏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李伟营与被告郝鹏虎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鹏虎作为桂AHC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五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机动车辆指定行驶区域为广西省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按条款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郝鹏虎做出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鹏虎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被告郝鹏虎向原告支付143000元赔偿金后,原告方不再追究被告郝鹏虎的任何法律责任,故被告郝鹏虎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李伟营的各项损失为(权利人为原告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1、医疗费:根据李伟营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为9372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伟营共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0天为1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李伟营生前从事餐饮业,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0天为78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李伟营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并经商,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48782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3人,分段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李伟营母亲王月梅已过75周岁,计算5年。其儿子李飞龙、女儿李佳霏均计算到18周岁。李飞龙计算6年,李佳霏计算12年。王月梅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8(人)=4023.83元。李飞龙、李佳霏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2(人)÷2(人)=32190.6元。原告母亲及子女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214.43元,超过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母亲、女儿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5年=32190.6元。子女第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年×2(人)÷2(人)=6438.12元。李佳霏最后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6年÷2(人)=19314.36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943.0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545772.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伟营在事故中的责任和因其死亡给亲属带来的精神创伤酌定为2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为19402元。8、交通费:根据李伟营住院及转院情况酌定为4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为1063元,原告请求10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伟营在两个医院住院期间均在ICU病房接受治疗,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内,故李伟营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的各项损失共计690618.91元。原告王贯召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为1609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贯召共住院4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4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48天为48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王贯召事故前从事餐饮业,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15日共122天为9516.67元。原告请求7693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48天为3744.2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王贯召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并经商,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乘以10%,为48782.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原告请求其母亲贾黑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黑妮68岁,应计算12年,原告请求计算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黑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5(人)×10%=643.8元。王韩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2年÷2(人)×10%=1572.61元。王怡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2年÷2(人)×10%=9435.67元。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11652.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0434.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2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贯召的各项损失共计92389.69元。李伟营的第1-3项损失94121.83元、王贯召的第1-3项损失18017.45元,共计11213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8400元,赔偿原告王贯召1600元。李伟营的第4-8项损失595454.08元、王贯召的第4-7项损失74372.24元,共计669826.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97900元,赔偿给原告王贯召12100元。李伟营的第9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1043元。交强险赔偿后李伟营的剩余损失583275.91元、王贯召的剩余损失78689.69元,共计661965.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30982.8元。该数额已超出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264000元,赔偿王贯召36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各项损失共计371343元,赔偿原告王贯召各项损失共计49700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王贯召10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贯召39700元。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各项损失371343元人民币。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贯召各项损失397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王贯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贾秀玲、李飞龙、李佳霏、王月梅、王贯召负担50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茜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