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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辩护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胡甲以空头支票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陶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胡某乙、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获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庄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陶某某。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