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幼安与宁波市鄞州区天童林场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幼安,宁波市鄞州区天童林场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幼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天童林场。法定代表人:裘尧平。委托代理人: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丽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幼安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幼安系宁波市鄞州区天童林场(以下简称天童林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和自200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约定朱幼安实行职务等级工资制度,如天童林场按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分配制度改革,则按新制度执行。1999年12月7日,天童林场发布了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关于公布〈鄞县天童林场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天林场[1999]5号),该文件第2条规定:“所有在职人员一律实行内部工资制,内部工资由基本生活费、劳动所得、效益工资三部分组成。(1)基本生活费确定:按国发[1993]79号、85号及有关文件规定,以1999年2月10日现行发放的工资总额为依据。保留基础工资(固定部分)的70%,保留补贴155元,个人交费补贴、煤气补贴及平时医疗补贴,一次性计算确定。(2)劳动所得确定:a.从事林业生产的在职人员,按生产用工规定和规格质量,实行多劳多得,按劳取酬。b.在承包经营部门工作的……。朱幼安于2014年12月10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童林场:1.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克扣工资37298.40元(参照王某的工资标准);2.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克扣的加班工资4080元;3.支付2013年高温费差额200元、2014年高温费差额260元。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驳回朱幼安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之前,朱幼安在天童林场巡山岗位工作。2013年10月起,天童林场应朱幼安的要求将朱幼安调至林景家园物业处任保安工作至2014年1月。林景家园小区的部分房屋为天童林场的职工安置房,天童林场曾对该小区物业进行管理。任小区保安期间,朱幼安每月另领取保安工资1600元。2014年2月起,朱幼安未提供劳动。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于2006年10月下发文件,规定护林巡查人员的补贴为每月500元。2009年4月,经审核,朱幼安的岗位工资为540元,薪级工资由455元调整为478元。2013年1月-9月,天童林场每月向朱幼安发放基本工资713元[(540元+478元)×70%]、岗位工资500元、津补贴、增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天童林场向朱幼安发放基本工资713元、津补贴、增资,停发岗位工资。朱幼安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其在原审中起诉称:朱幼安自1971年起进入天童林场工作,于2001年1月与天童林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被聘为林业工人,实行职务等级工资制,2008年起从事林场巡山工作,2013年10月被调至新建的林场职工安置房小区任保安。2014年1月,天童林场告知朱幼安不再担任保安,但未安排朱幼安岗位,朱幼安仍在小区保安岗位工作至2014年2月。2013年1月至9月,天童林场支付朱幼安基本工资713元、岗位工资500元、津补贴1320元、增资129元。2013年10月起,天童林场停发朱幼安岗位工资。天童林场以其自行制定的内部文件,无故克扣朱幼安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人事仲裁裁决错误,现请求判令:天童林场支付朱幼安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37298.40元。天童林场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实行职务等级工资制,未约定具体数额,天童林场向朱幼安发放的工资未违反合同约定。朱幼安自2013年10月起不在巡山岗位工作,天童林场每月停发500元岗位工资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朱幼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幼安系天童林场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朱幼安实行职务等级工资制度,天童林场有权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分配制度改革。1999年,天童林场根据政策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实行分配制度改革,按工资总额(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的70%向朱幼安发放基本工资,不违反双方的聘用合同约定。关于岗位工资,朱幼安2013年10月之前在巡山岗位工作,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2006)131号文件规定,该岗位的月岗位工资为500元,天童林场已足额发放;2013年10月起,朱幼安未从事巡山工作,根据天童林场的天林场[1999]5号文件和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2006)131号文件的规定,天童林场停发每月500元岗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朱幼安要求天童林场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37298.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朱幼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幼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共计37298.40元。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根据鄞林(1999)37号、林造(1999)102号、县委办(1999)58号文件精神实行分配制度改革,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与其实行的分配制度改革的内容根本不符,上述文件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实行内部工资制,可以任意克扣职工工资;2.被上诉人实行分配制度改革虽经鄞县林业局批复同意,但被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其工资改革理应经人事部门审核通过方可实施,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经人事部门审批的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仅凭鄞县林业局的批复即认定被上诉人实行分配制度改革是经有关部门审批显然错误;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1月,合同规定实施职务等级工资制,合同虽有约定“如被上诉人按有关政策规定,实施分配制度改革,则按新制度执行”;但天林场[1999]5号文件于1999年12月制定实施,明显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签订时间;4.关于岗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13年10月之前的巡山员的岗位工资500元是根据宁波市鄞州区林业局(2006)131号文件规定发放,但事实是宁波市鄞州区林业局(2006)131号文件是下发给各镇(乡)政府农办的,是对由镇(乡)政府招录的村民组成的护林巡山员的误工补贴,且该误工补贴由镇(乡)政府发放。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固定职工,属事业编制人员,且岗位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而非镇(乡)政府发放,因此宁波市鄞州区林业局(2006)131号文件不能作为上诉人岗位工资发放的依据。5.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开始上诉人未从事巡山工作,故停发岗位工资,事实是2013年10月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安排至林景家园小区担任保安,故该500元岗位工资停发,另发1600元保安工资。但自2014年2月至今,被上诉人无故拒绝提供工作岗位,导致上诉人劳动权利被剥夺,同时岗位工资和保安工资停发至今。因此2013年10月-2014年1月上诉人未从事巡山工作完全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的调动,2014年2月至今则是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工作岗位非上诉人自愿退出工作岗位。天童林场向本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的情形。结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第一,上诉人认为天林场[1999]5号文件中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实行内部工资制,可以任意克扣职工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天林场[1999]5号文件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发布的指导性文件,该文件第2条明确规定,在职的人员一律实行内部工资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9年12月1日已签订了书面的聘用合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在编工作人员,按规定适用该文件并无不妥。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任意克扣其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虽然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1月,但双方在之前已经签订了一份期间为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聘用合同,据此可知,双方至迟在1999年12月1日已经建立实际的聘用关系,而天林场[1999]5号文件的发布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故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执行该文件精神,亦无不当;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改革应当经过人事部门审核通过方可实施,但天林场[1999]5号文件的第2条已经将内部工资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对工资组成以及金额比例等均进行了释明,故该文件已具备作为实施依据的条件,且被上诉人作为聘用单位对被聘用的员工在工资调整上亦具有自主管理权;第四,上诉人在2013年10月之前从事巡山的工作岗位,并按月领取500元的岗位补贴。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上诉人在林景家园小区担任保安职务,按月领取工资1600元,以上系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现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2月起,因被上诉人拒绝向其提供工作岗位,导致其岗位工资和保安工资停发,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其当初系自愿从巡山岗位被调至林景家园的物业任保安一职,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克扣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