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魏新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新平。第三人:任贵建。原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与被告魏新平、第三人任贵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鼎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温新平、第三人任贵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金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魏新平与第三人任贵建签订《挤塑板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在第三人未付款的前提下,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催要货款,被告从原告处将第三人出具的面额为779811.20元的书面凭证取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49999元,余款529812.20元至今未付。至此,被告称第三人尚未付清,但未将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款凭证交付原告,而第三人称已经将余款全部给付了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或则第三人支付余款529812.20元,并自2013年6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内容及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2、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于2015年3月13日由“滦县军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8张取条凭证,其中含有27张送货单、2张退货单,共涉及总款款为779811.20元。被告魏新平辩称,被告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事实。当时代表原告和被告联系的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崔明。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主要是原告是按照供货单上记载的价格(均为62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的,而实际上应当按照合同中载明的价格计算,即B1板的价格为560元/平方米、B2板的价格为400元/平方米,货款总计658240元。扣除因质量不合格退货款28509.80元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公司崔明249999元,尚欠原告379730元。后期被告又给付了崔明125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54730元。另外,应扣除被告应得的好处费26600元。被告魏新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崔明经手)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B1板的价格为560元/平方米、B2板的价格为400元/平方米;2、2015年2月5日,原告(崔明经手)与被告的对账单一份及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书民经手)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均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539.20元;3、2015年5月13日,原告(崔明经手)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单价及欠款数额(同上);4、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金额为45000元)、工商银行回执(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金额为80000元)及崔明于2015年4月21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崔明处)偿还货款125000元;5、工商银行回执(日期为:2015年6月9日、金额为228500元)、原告公司出具的的收据一张及原告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经收到了被告所欠的全部货款。第三人任贵建述称,被告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第三人将货款给付被告,再由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度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度的挤塑板尚欠被告235500元。后经被告催要,第三人已将全部货款给付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被告作为受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向第三人在京唐港海安家园工地供应挤塑板,其中B1板的价格为560元/平方米、B2板的价格为400元/平方米,被告按照每立方米收取20元作为劳务费。期间,扣除因质量不合格退货物外,共发生货款总额为629538.20元。被告先期给付原告公司股东崔明249999元,崔明将上述款项交付公司。2014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存入崔明名下的账号人民币45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崔明名下账号人民币80000元,崔明于2015年4月21日为被告出具了收到人民币125000元的收条。2015年2月5日,原告(崔明经手)与被告形成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539.2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书民经手)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经手的京唐港海安家园工地尚欠货款为379539.20元。第一次庭审后调解过程中,被告又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崔明名下账号人民币228500元。至此,被告主张扣除其应得的劳务费外,已经不再欠原告货款。另查明,第一次庭审后,第三人将其所欠被告的货款全部给付了被告,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协议、对账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已将全部货款给付被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原告股东崔明汇款能否抵消其对原告的债务。对于被告前期给付的249999元,崔明已经交到公司处,原告予以认可,此款应认定为被告给付了原告;对于原告起诉前,被告向崔明分两次共汇款12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公司并未收到此款,被告虽提交了其向崔明名下账户汇款回执,但被告提交的原告(崔明经手)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尚欠货款为人民币379539.20元(总货款629538.20元减去249999元),该对账单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晚于被告向崔明名下账户汇款的时间,所以,并不排除被告与崔明有其他业务往来,即被告主张其向崔明给付了该案的货款125000元,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调解过程中向崔明汇款228500,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崔明经手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但原告称公司并未收到此款,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在明知原告已诉的前提下,仍向公司股东(非法定代表人)崔明汇款,属于履行不当。关于被告主张的劳务费,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原告也未认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可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或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新平给付原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9539.2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魏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