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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顾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同其朋友张某乙等人在本市金钟广场英王KTV15号包厢内唱歌喝酒时,张某乙与被害人朱某因劝酒双方发生口头、肢体冲突。后旁边KTV16号包厢被害人朱某的朋友俞某等人闻讯后采用拳打的方法,殴打了张某乙。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出于挽回面子、逞强耍横的心理,纠集他人并持械返回到本市金钟广场英王KTV16号包厢,采用刀砍的方法,将被害人朱某、张某癸砍伤,并强迫被害人朱某等人跪在地上道歉。经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头皮裂伤,遗留一处长为3.0cm的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癸右面部裂伤,创口长为1.6cm,已构成轻微伤。二、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14日下午14时40分许,本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民警汪某接到其主办的被害人朱某被殴打一案的被害人朱某近亲属姜某等人报案,称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江口街道南渡沙石场,要求民警查处。后民警汪某带领协警张某丁、张某戊到本市江口街道南渡沙石场找寻被告人张某甲以调查被害人朱某被殴打一案。到现场后,经姜某等人指认,民警汪某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到本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害人朱某被殴打一案,但遭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拒绝,在民警汪某劝说被告人张某甲配合工作时,张春川、张某庚、张某己能(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明知民警系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起哄、围堵、拉扯等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中张春川采用拳头殴打的方法,击打民警汪某嘴唇,造成民警汪某嘴唇破裂流血,张某庚、张某己能等人采用手拉扯、提拽的方法,将民警汪某强行带进沙场办公室内并不让其出去,时间长达20余分钟。本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支援民警王某、刘航勇等人及本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春川等人仍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采用围堵、拉扯等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民警汪某等人再次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甲时,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并采用殴打民警汪某右侧脸部、耳朵等部位、抓头发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民警汪某受伤。经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民警汪某因外力作用致口唇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伤后六周不能自行愈合,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两次犯罪都是酒后犯罪,均是激情犯罪,具有一定偶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张某甲两次犯罪被害人均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同其朋友张某乙等人在本市金钟广场音皇KTV15号包厢内唱歌喝酒时,张某乙与朱某因劝酒双方发生口头、肢体冲突。后旁边KTV16号包厢朱某的朋友俞某等人闻讯后采用拳打的方法,殴打了张某乙。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出于挽回面子、逞强耍横的心理,纠集他人并持械返回到KTV16号包厢,采用刀砍的方法,将朱某、张某癸砍伤,并强迫朱某等人跪在地上道歉。经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头皮裂伤,遗留一处长为3.0厘米的创口,已构成轻微伤;张某癸右面部裂伤,创口长为1.6厘米,已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张某癸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本院调处,由被告人张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朱某、张某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5000元,被害人朱某、张某癸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和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其到金钟广场4楼KTV15号包厢敬酒,与张某甲的一个朋友因喝酒争吵、拉扯,被张某甲等人拉开,双方还一直骂,那男子好像还要过来打其,其就拿啤酒瓶扔,但没有扔到,又被张某甲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俞某等人来到包厢,打了那男子,被张某甲等人拉开,之后就出了包厢;后张某甲又来到16号包厢,拿刀砍了俞某及张某癸,又朝其头顶砍了一刀,并要包厢里的人跪下来道歉,其拉着俞某在张某甲面前跪下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其与俞某等人在金钟广场音皇KTV16号包厢唱歌,得知老板娘被对面包厢里的人拖住出不来了,其与俞某等人就到对面15号包厢,俞某等人打了包厢内的一男子,被人拉开后回到16号包厢;后张某甲来到16号包厢,要俞某跪下道歉,俞某不肯,张某甲就拿刀砍俞某,并朝其脸上砍了一刀,俞某的姐姐去拉张某甲,也被张某甲在头顶上砍了一刀,张某甲要包厢里的人跪下来道歉,俞某姐姐和俞某就在张某甲面前跪下的事实。3.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其与张某癸等人在金钟广场音皇KTV16号包厢唱歌,服务员进来说老板娘(朱某)被对面包厢里的人拖住了,叫他们过去帮忙,其就与张某癸过去看,朱某被张某甲等人按在沙发上,其就上去把张某甲的朋友推开,朱某说被张某甲的朋友欺负了,拿起东西朝那男子扔过去,那个男子冲过来要打朱某的样子,其就上去拉住那男子,并用拳头打了那男子,被拉开后回到16号包厢;后张某甲来到16号包厢,拿刀砍其,其手背被划开,张某癸来拉,被张某甲用刀划伤脸,朱某来拉,被张某甲用刀砍伤头部,张某甲叫他们赔礼道歉,朱某拉着其跪下说好话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其与张某乙等人到朱某开的KTV包厢里唱歌,朱某过来敬酒时与张某乙发生口角,朱某打了张某乙两巴掌,又扔了酒瓶,张某乙与朱某相互拉扯,被人拉开,朱某叫了几个人过来把张某乙打倒在地,双方争了几句后散开;其回去后越想越气,就拿了刀,并叫了“阿东”等人来到包厢,拿刀砍了朱某的弟弟一下,又砍了一男子面部一刀,朱某说好话,其要他们跪下赔礼道歉,朱某及其弟弟跪下赔礼道歉,其又在朱某头上砍了一刀,后与管门的两人一起离开的事实。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其与张某甲等人在金钟广场KTV包厢唱歌,有个女的到包厢来敬酒,与其争吵起来,后进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子就用手抓其前胸,还威胁说不把事情弄清楚,就不能走出包厢,被人拉开,其就走了的事实。6.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晚11时左右,其到金钟广场KTV16号包厢敬酒,有个男子拿着刀走进包厢去砍俞某,但是没有砍到,那个男子又一刀砍在俞某朋友的脸上,俞某朋友的脸上就流血了,朱某看到后去拉,也被砍了一刀,拿刀男子要包厢内的人跪下来,朱某和俞某就在那男子面前跪下来的事实。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其与俞某等人在金钟广场音皇KTV16号包厢唱歌,有个男子拿刀进了包厢砍了俞某,俞某的姐姐看到这个情况后,就去拉那个拿刀的男子,那个男子把俞某的姐姐推倒在沙发上,又往俞某朋友的脸上砍了一刀,俞某的姐姐去拉那男子,也被头顶上砍了一刀,那男子要包厢里的人跪下,俞某姐姐看情况不对,就拉着俞某在那个男子面前跪下,然后那个男子就走掉了的事实。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其与张某甲等人到“阿园”的KTV包厢唱歌,“阿园”进来敬酒时与张某甲的朋友吵起来了,“阿园”打了张某甲朋友二个巴掌,张某甲把“阿园”拖住了,“阿园”叫人把旁边包厢的人叫过来,进来二男子用啤酒瓶扔张某甲,但没有扔到的事实。9.接警单,证实2014年12月10日22时59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警,称本市岳林街道金钟广场2号楼4楼音皇KTV包厢有人打架,公安民警当即出警的事实。10.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头皮裂伤,遗留一处长为3.0厘米的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癸右面部裂伤,创口长为1.6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二、妨害公务事实2014年12月14日14时40分许,本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民警汪某接到朱某亲属姜某等人报案,称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江口街道南浦沙场,要求民警查处。汪某带领协警张某丁、张某戊到沙场找寻被告人张某甲以调查朱某被殴打一案。到现场后,经姜某等人指认,汪某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到岳林派出所配合调查朱某被殴打一案,但遭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拒绝,在汪某劝说被告人张某甲配合工作时,张春川、张某庚、张某己能(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明知民警系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起哄、围堵、拉扯等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中张春川采用拳头击打汪某嘴唇,造成汪某嘴唇破裂流血,张某庚、张某己能等人采用手拉扯、提拽的方法,将汪某强行带进沙场办公室内并不让出去,时间长达20余分钟。本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民警王某、刘航勇等人及巡特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春川等人仍采用围堵、拉扯等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汪某等人再次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甲时,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并采用殴打汪某右侧脸部、耳朵等部位、抓头发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汪某受伤。经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因外力作用致口唇粘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伤后六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其在岳林派出所值班,由其办理的本市岳林街道金钟广场朱某被打一案的朱某的家属来到派出所反映将朱某打伤的男子在江口街道南浦,要求民警处理,其就叫上协警张武斌、张某戊,驾驶警车一起去江口南浦一沙场;到了现场,朱某的家属就去抓住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并指认该男子就是打伤朱某的张某甲,其对张某甲表明身份,并叫张某甲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张某甲不肯去,旁边十余人围了过来,将其等人围在中间,其中一个年纪30余岁的男子(张春川)表示不去派出所,不能把人带走,其他人也趁机起哄,并说其酒后执法,张某甲要走,其不让离开,张春川冲上来骂,并打其嘴巴一拳,其嘴唇被打破,当即流血;后旁边的人把其及张某丁拖进沙场的一个房间里,不让出来,关了有二十分钟左右;其向所领导汇报后,刘航勇、王某等民警赶到,再次传唤张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甲不予理睬,并想离开,经再次请示领导后将对张某甲强制传唤,张某甲就走到其面前抬起左手对着其右脸耳朵、面部部位顺手一巴掌,旁边的民警上去控制张某甲,张某甲趁乱抓住其头发,被民警控制住,又有其他男子阻拦,其劝说他们不要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后将张某甲等人带到派出所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14时左右,该所民警汪某应朱某亲属的要求,带协警张武斌、张某戊驾驶警车出警;半小时后,其接到张某戊的电话,称汪某被人打了,并被围在南浦沙场,其核实情况后与民警刘航勇等人驾驶警车到了现场,看到汪某嘴唇有血迹,警服右肩章也不见了,汪某介绍了情况,其与汪某等人传唤张某甲到岳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甲不肯去,旁边的人也跟着起哄,有个男子(张春川)指着汪某骂警察带着黑社会的人来打人,并说汪某酒后执法,旁边的人也跟着起哄;僵持了10多分钟后,江口派出所和巡特警民警到现场,张某甲打着电话要往外走,其与汪某等人向张某甲走过去,张某甲走到汪某面前突然用左手打了汪某右脸一巴掌,其与民警将张某甲控制,并带上警车的事实。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14时左右,民警汪某承办案件的当事人亲属来所要求汪某出警找人,汪某就叫其及张某戊驾驶警车出警到南浦加油站附近的一沙场;经报案人指认,汪某确定了张某甲的身份,要张某甲到岳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甲不肯去,旁边其他人也起哄说不用去,并说汪某酒后执法,带着社会上的人去抓人,张某甲要走,汪某跟上去,旁边一男子冲过来打了汪某的脸部一拳,汪某嘴角流血,并被强行拖进沙场的一个办公室内,其也被拖进办公室内,不让出去;后民警王某也带人来了,门口的人开始散了,其就去管监控的事实。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14时左右,民警汪某承办案件的当事人亲属来所反映已找到张某甲,要求民警出警;汪某带着其等人驾驶警车跟着报案人到了南浦的一个沙场,经报案人指认,汪某确定对方系张某甲,叫张某甲配合调查金钟广场打架之事,张某甲表示不去,旁边的人开始起哄,对汪某拉拉扯扯,并将汪某拖进一房间内,还说要把汪某的警服脱掉;20分钟后,民警王某、刘航勇带人到现场,门口的人散开,但现场的人不让带走张某甲,汪某等民警向张某甲走过去,张某甲用左手打了汪某右脸一巴掌,还抓汪某的头发,民警将张某甲拉开,并带去派出所的事实。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其在值班,接到江口街道中横沙场有民警被围攻,需要协助的指令,民警宋茂结带其等人赶到现场,当时场面很混乱,已经有民警被殴打,就上去控制场面,其与盛某把一参与围攻殴打民警的人制服的事实。6.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其在值班,接到江口中横沙场有民警被围攻需要协助的指令,其等人到现场,当时场面很混乱,其就上去控制,结果也被殴打,后与宋某一起把打其的男子控制住的事实。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其老婆朱某被张某甲砍伤后,报了警;同月14日下午,其得知张某甲在江口街道中横村,就打电话给办案民警汪某,要求汪某去抓人,后带汪某到南浦沙场,俞某先指认张某甲,其及俞某抓住张某甲的手臂叫张某甲去派出所,沙场里的人说不用去;汪某等人来了,表明身份,并要张某甲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围过来二十几个人,张某甲抓了汪某前胸,有人打了汪某,后汪某告诉其张某甲被抓到派出所的事实。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其朋友姜某告诉其打他老婆的人找到了,已经通知警察了,汪警官带着人开着警车来了,其等人就带汪警官去找打人的人;到了南渡的一个沙场后,打人的那个男子就在里面,怕那男子跑掉,就先进去站在那男子的旁边,汪警官也到了,刚问对方的名字,旁边就围过来一群男子,指责警察乱抓人,汪警官要带走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是不走,还骂汪警官,旁边的人围拢来,把汪警官拉来拉去,动手的人很多,看到一个瘦瘦的男子打的很厉害,后有人打了汪警官的嘴巴,汪警官的嘴巴就出血了的事实。9.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得知几天前殴打朱某的张某甲下落,就去岳林派出所找经办的汪警官,要求去抓人;汪警官等人驾驶警车过来,由其等人带汪警官到南浦加油站附近的沙场,汪警官问清张某甲的身份,沙场里的其他人就把汪警官围了起来,对汪警官拉拉扯扯,有人动手打了汪警官的事实。10.证人张某己能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其在南浦沙场办公室内,听到外面很吵,有人说警察要把张某甲带走,其与张春川等人出去,看到有十多个人围着警察和张某甲,一个年纪轻轻的民警叫张某甲到派出所去,张某甲不去,其与张春川围住张某甲和警察,张春川情绪很激动,不让警察带人,并叫民警把证件拿出来,十几个人围着起哄,不让警察把张某甲带走,张春川冲上去一拳打在民警的嘴巴部位,有人说警察酒后执法,不让警察走,要把警服扒掉,其等人将年轻警察拖进沙场的一个办公室内;过了10几分钟,其他警察到了,其也被警察控制,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11.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其与张春川等人在后横村的沙场一办公室内,听见有人喊打架,其出去看到民警要将张某甲带走,张某甲不肯去,其与张春川等人就围住张某甲和警察,并叫警察把证件拿出来,其他人都在起哄,不让警察把张某甲带走,还有人说警察酒后执法,要把警服扒掉,把警察拖进沙场办公室内;十多分钟后,其他警察到了,那个被关在办公室内的警察才出来,张某甲被警察带走,其去阻止,并用手肘打了警察,后被控制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其路过张某甲的沙场,看到很多村民都在那里,里面还有两辆警车停着,警察和村民在说话,村民说抓人要证件的,警察带社会上的人过来抓人,其跟警察说有话好好说,别动手,大概一分钟左右的样子,头上不知道被什么打了一下,其就骂人了,后被警察抓来了的事实。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其在江口街道后横村张某甲的沙场,警察过来要把张某甲带走,张某甲要警察把证件拿出来,否则不去,边上张某甲的朋友把警察拉到了沙场的办公室去了,后又来了很多警察,张某甲就被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14.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其到沙场时有警察在,听说警察和社会上的人一起过来要把张某甲带走,张某甲的亲戚朋友不让警察把张某甲带走,后巡特警车子到了,下来很多警察要把张某甲带上车,其就上去用拳头打了一个警察的头部,被警察抓住带上警车的事实。15.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等人在江口街道南浦沙场办公室,看到有人拉着张某甲到沙场空地上,张春川情绪激动的跟人在吵,其去拉张春川,叫他不要激动的事实。1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在张某甲沙场办公室,进来两辆车,下来五六个人,拖张某甲,紧跟着那些人后面有一个警察,张春川一直在跟警察吵,其就一直拖着张春川,叫他不要跟警察吵,将张春川拉开了人群,后巡特警的警察到了现场开始抓人的事实。1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是其39岁生日,那天中午在南渡后横村办了生日酒;下午2时30分左右,其与张春川等人在南浦沙场办公室门口,过来三四个穿便服的男子,问其是不是张某甲,其说是的,他们说是派出所的,跟他们去派出所,其叫他们把证件拿出来,其亲戚朋友围上来,说不会去,并拉扯那几个男子;这时二三个穿制服的警察过来双方分开,那个年轻民警叫其到警车上去,其及朋友叫警察把证件拿出来,那警察说是岳林派出所的,叫其到派出所去,其及朋友说不用去,并说警察酒后执法,把警服扒掉,其朋友拉扯、推搡警察,阻碍警察将其带走;20分钟后,另外警察到了,那个年轻警察和另一个警察过来,叫其到派出所去,其说年轻警察酒喝过了,不要来讲,并打了警察一面光,抓了警察的衣服、头发,后其被抓住带上警车的事实。18.同案犯张春川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是其哥哥张某甲的39岁生日,吃完生日酒之后,其坐在其哥哥南渡沙场办公室内;下午2时40分左右,其听到外面很吵,很多人围着警察,警察叫其哥哥到派出所去,其及其他人说警察带人来打人,酒后执法,人不能带走,旁边人也起哄,其打了警察嘴唇一拳,被两个女的拉着;半小时后,又有警车及巡特警警察到,开始抓人,其阻止警察抓人,被拉上警车的事实。19.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0日22时59分,本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接110指令,岳林街道金钟广场2号楼4楼音皇KTV16号包厢内有打架,要求查处,同日由民警汪某、庄威丰受理案件,由汪某主办的事实。20.警察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汪某、刘航勇系奉化市公安局民警的事实。21.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民警汪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其正在办理的岳林街道金钟广场音皇娱乐会所朱某被打一案的被害人朱某的丈夫来所向其反映嫌疑人在江口街道,要求出警;其带协警,驾驶警车,由朱某丈夫带路,到江口街道南浦一沙场;到沙场后,朱某丈夫指认张某甲,其确定对方系张某甲身份后,要张某甲到警车内就朱某被打一案经行询问,张某甲身边人围上来,拉其衣服,说其没有执法权,不让张某甲上警车,张某甲想离开,其拉住张某甲要求配合调查,张某甲开始对其谩骂,一男子一拳打在其嘴唇上,另两男子架住其双手,将其推进一房间内,不让离开,并称要将其警服脱下;20分钟左右,王某、刘航勇到现场,围堵人员散去,其再次要张某甲去派出所调查,张某甲不肯去;10分钟后,江口派出所及巡特警民警先后到现场,张某甲想再次离开,刘航勇帮忙控制张某甲,张某甲在谩骂其的同时,一拳打在其右脸上,并抓其头发,后被带上警车的事实。22.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民警刘航勇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15时左右,民警王某告诉其,汪某在出警过程中被人围攻,要求支援,其与王某带协警赶至现场;汪某与协警张某丁、张某戊被一群人围在中间,汪某整个嘴唇都是血,脸部有轻微浮肿,警服右肩章被撕掉不见,汪某称在执法过程中被张某甲等人殴打,围观人员起哄,并辱骂、威胁、推搡民警;后张某甲要离开,其叫张某甲不要离开,张某甲到汪某面前打了汪某右脸部一巴掌;十几分钟后,巡特警民警到现场,要将张某甲等人带至江口派出所,张某甲抓汪某的衣服、头发,想再次殴打,后被带上巡特警警车的事实。23.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民警王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15时左右,汪某来电话称在执法时被人围攻,要求支援,其与民警刘航勇带着协警赶到现场;汪某与协警张某丁、张某戊等人被一群人围在中间,汪某警服右肩章不见了,嘴唇浮肿有很多血迹,得知汪某在执法过程中被张某甲等人殴打;刘航勇及随后赶到的其他民警维持秩序时,张某甲又打了汪某右脸一巴掌,并抓汪某的衣服,头发,想再次殴打汪某,被民警及时阻止并带上警车的事实。24.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民警林君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其接到民警汪某的电话,称他和民警王某等人在南浦一沙场内依法传唤张某甲时遭到张某甲及其朋友阻碍并被殴打,汪某请示是否执行强制传唤,其告知汪某当场执行强制传唤的事实。25.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复印件,证实汪某伤后在奉化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外伤性鼓膜穿孔等的事实。26.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某因外力作用致口唇粘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伤后六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7.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传唤到案的事实。2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身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伙同他人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寻衅滋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该部分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两罪,应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龙翔人民陪审员  周 浩人民陪审员  俞亚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