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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西新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贾三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新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贾三保,王建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闫家沟迎泽西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赵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三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翔,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新,男,汉族。上诉人山西新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三保、原审被告王建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被上诉人贾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翔,原审被告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三保起诉称:王建新在与其经济往来中共欠其130万元,刘巨平欠40万元。2009年初,经刘巨平、王建新多次联系与新悦公司协商达成意向,由王建新向新悦公司租赁挖掘机两台,由贾三保垫付首付款,新悦公司将两台挖掘机给贾三保用于抵顶欠款。2009年7月20日,新悦公司与王建新达成融资租赁协议,同时与贾三保达成三方《抵顶协议》,并就有关事项签署《关于租赁HD820型挖掘机会议纪要》。贾三保垫付首付款539800元后,新悦公司迟延交付挖掘机120余天,未交付价值20万元的附件,且交付的其中一台挖掘机成新率仅为80%。新悦公司交付挖掘机后,王建新因新悦公司严重违约未如约交付剩余款项,新悦公司以诈骗为由向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开发区分局非法扣押挖掘机一台并非法处置给新悦公司。故请求:1.确认两台加藤820挖掘机所有权人为贾三保;2.新悦公司、王建新支付违约损失40万元,赔付挖掘机附件20万元,旧车顶新车折价24万元,营运损失175万元,共计259万元。原审法院查明:王建新因欠贾三保款项,双方达成由王建新租赁挖掘机抵顶贾三保欠款的意向。2009年9月17日,王建新与新悦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由王建新租赁新悦公司挖掘机两台,租赁物价格为121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09年9月18日。合同附件第十二条违约行为及责任项下第8条规定:“由于出租方原因致使承租方无法正常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权,承租方可以要求顺延租赁期限。出租方因此给承租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租方的损失不应包括承租方的预期利益损失,并以5万元为限”。2009年9月21日,王建新作为甲方,贾三保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王建新,乙方贾三保。鉴于甲方欠乙方人民币一万元,现甲方融资租赁公司的HD820111型号挖掘机,其首付款29.8×2=59.6万元由乙方垫付。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付HD820111型号挖掘机2台的租赁费,抵顶给乙方(后“使用”二字划掉)型号挖掘机,机号6D34-122925、6D34-123239。2.该挖掘机的租赁事宜由甲方和租赁公司处理,与乙方无关”。新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玥在该协议下方签署“同意”二字并加盖新悦公司公章。2009年10月12日,贾三保、王建新、新悦公司进行会谈,新悦公司由赵永祥作为代表出席并签署《关于租赁HD820Ⅲ挖掘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如下:出租单位代表赵永祥,租赁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车租赁后由租赁人抵顶给贾三保)经三方在灵石县城内北城旅店协商,由租赁人及代理人王建新、刘具平和出租单位山西新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表赵永祥协商同意,该车由王建新租赁该公司HD820贰台,租车后抵顶给贾三保,但首付款由贾三保出资。租车后的法律关系是出租单位和租赁人,和抵顶给车人贾三保无关。万一租赁人违约,出租单位不得给贾三保停机、拖车,不得影响贾三保正常工作。(后果自负)承担法律责任。出租单位山西新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原为太原新悦达机械公司,后划掉)代表人赵永祥,租赁人及委托人王建新,抵顶人贾三保。”2009年7月22日、10月24日,贾三保支付两台挖掘机首付款各298000元、240000元。此后赵永祥为贾三保出具书面承诺“三天到车,如不交车,退钱首付”。2009年10月24日、12月6日新悦公司将两台挖掘机交付给贾三保,其中一台为旧挖掘机。2009年12月9日,贾三保对其中旧挖掘机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1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损鉴定书,结论为该机成新率为80%。王建新与新悦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因王建新无力支付分期款项,新悦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以贾三保、王建新涉嫌合同诈骗向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并于当日决定对贾三保、王建新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0年6月26日,该局出具晋中公开刑鉴通字(2010)2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骗的加藤牌挖掘机一台价值约为1062000元。2010年8月29日,该局将该挖掘机予以扣押,后将挖掘机交付新悦公司。2010年8月31日贾三保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9月26日贾三保、王建新被该局提请逮捕。9月30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二人不批准逮捕,后陆续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012年3月28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因案件不符合移送条件,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二人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3月29日撤销该案。2013年6月21日,该局作出晋中公开刑赔字(2013)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贾三保刑事拘留期间予以刑事赔偿5470.5元。涉案两台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为6D34-122638(此发动机号与合同约定的不同)的挖掘机已经由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贾三保处扣回并交付新悦公司;另一台发动机号为6D34-123239的挖掘机现由榆次李德强持有。2013年7月19日,新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三保、王建新偿还欠其的租金本息及违约金,后于2013年10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两台挖掘机是否归贾三保所有。2009年9月21日贾三保与王建新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王建新租赁挖掘机抵顶给贾三保用于抵债,新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玥签署“同意”二字并加盖新悦公司公章,“抵顶”二字按通常人的理解即为债务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债权人所有以抵销债务。本案王建新虽非财产所有人,但新悦公司作为财产所有人签署“同意”属于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无相反证据应按协议字面意义进行认定。2009年10月12日,贾三保、王建新、新悦公司进行会谈后所签署的会议纪要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故用挖掘机抵顶王建新所欠贾三保款项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对于因新悦公司报案由公安部门扣押并交付新悦公司的挖掘机一台应由新悦公司返还贾三保,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公安部门扣车时所作鉴定结论赔偿贾三保挖掘机价值1062000元。二、关于新悦公司及王建新是否应承担违约损失40万元、挖掘机附件20万元、旧车顶新车折价24万元、营运损失费用。(一)因迟延交车事实存在且每日停运损失已经鉴定,故贾三保此项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贾三保自愿按每月10万元计算停运损失,且该请求低于鉴定结论,予以准许。(二)关于挖掘机附件款项,因贾三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附件价款,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旧车顶新车折价24万元。因贾三保提车后发现车为旧车即行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该车为八成新,新悦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贾三保要求在挖掘机原价款基础上以八成新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被扣走的挖掘机的营运损失。新悦公司报案后,2010年8月29日挖掘机被公安扣押后交给新悦公司。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该挖机每日营运损失2150元。停运损失系新悦公司报案且违反协议约定占有挖掘机造成,故对停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约定每月5万元计算,天数从扣车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或给付折价款之日。鉴于王建新签订协议之后未能缴纳挖掘机租赁费,按三方协议约定,挖掘机的租赁事宜由王建新和租赁公司处理,与贾三保无关,贾三保要求王建新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贾三保对本案讼争的两台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二、新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贾三保发动机号为6D34-123239的挖掘机或折价赔偿原告贾三保1062000元;三、新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贾三保迟延交车损失400000元;四、新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贾三保交付旧车折价损失240000元;五、新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贾三保停运损失,从2010年8月29日起,每月5万元,直至返还车辆或偿付折价款为止;六、驳回贾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新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两台挖掘机抵顶给贾三保系认定事实不清。新悦公司签字盖章的《协议》并非抵顶协议,协议原始内容为“甲方付HD型号挖掘机2台的租赁费,给乙方使用型号挖掘机”,贾三保、王建新在新悦公司签章后篡改合同内容,将“给乙方使用”篡改为“抵顶给乙方”,且赵永祥并非新悦公司授权代表,其签字系个人行为,并非新悦公司意思表示。如果新悦公司最初同意抵顶,协议应当表述为抵顶协议,修改内容系新悦公司对自身利益的重大处分,如修改应在内容修改处加盖公章,且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新悦公司不可能转让挖掘机所有权。二、新悦公司未迟延交车。《租赁合同》第三条关于租赁期限明确约定为“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租赁物在实际交付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第七条明确约定为“当租赁物有瑕疵或迟延交付时,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赵永祥出具“三天到车,如不交车,退钱首付”承诺的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09年9月17日,不能证明迟延交付事实。三、旧机折价款无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承租方对所交付的租赁物有任何异议,应当在收到租赁物的当日以书面形式向出租方提出。如承租方未按前项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则视为出租方所交付的租赁物无质量问题,此后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承租方王建新接收租赁物时并未提出书面异议,故视为挖掘机符合租赁条件,且并未约定租赁物必须是新机;挖掘机属高折旧率机械,使用一段时间后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四、不存在停用损失事实。《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承租方发生违约行为……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承租人王建新未能依约按期支付租赁费,新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自有挖掘机。另《租赁合同》当事人为新悦公司与王建新,贾三保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向新悦公司主张上述赔偿。五、原判决因事实不清导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故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贾三保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挖掘机的所有权问题;2.新悦公司应否向贾三保承担延迟交车损失费、旧车折价费及停运损失费。一、关于本案诉争挖掘机的所有权问题。新悦公司与王建新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租赁期结束,如果承租方未发生违约行为,则以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格留购该设备”,由此可知,在王建新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费交付完毕之前,本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方新悦公司。此外,2009年9月21日王建新作为甲方,贾三保作为乙方签订《协议》,新悦公司加盖公章,该《协议》约定“甲方付HD820Ⅲ型号挖掘机2台的租赁费,(抵顶)给乙方(使用)”,因此贾三保取得所有权的前提条件也在于王建新向新悦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与《协议》签订之后,贾三保向新悦公司支付首付款,但王建新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因此挖掘机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贾三保主张挖掘机归其所有不符合《租赁合同》与《协议》的约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之规定,王建新在支付完毕租赁费之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于新悦公司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在王建新并未按照《租赁合同》及《协议》约定向新悦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本案挖掘机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贾三保主张其对挖掘机享有所有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挖掘机所有权归贾三保所有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新悦公司是否应向贾三保承担延迟交车损失费、旧车折价费及停运损失费。原审法院认定新悦公司向贾三保赔偿延迟交车损失费40万元、旧车折价损失24万元、停运损失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返还车辆或偿付折价款为止,以每月5万元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延迟交车损失费。2009年9月17日新悦公司与王建新签订《租赁合同》后,新悦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及12月6日将挖掘机交付给王建新指定接收人贾三保。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持续至期限届满。除另有约定,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在该日承租方或其代理人控制或占有租赁物”之约定,起租日为租租赁物交付日,原审法院认定“延迟交车事实存在”无事实依据。且上述合同第十二条第八款约定“由于承租方原因致使承租方无法正常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权,承租方可以要求顺延租赁期限。出租方因此给承租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租方的损失不应包括承租方的预期利益损失,并以5万元为限”,原审法院在贾三保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新悦公司承担40万元延迟交车损失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此外,赵永祥所写的“三天到车,如不交车退钱首付”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系双方签订合同前形成,并非新悦公司就合同履行所作出的承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新悦公司向贾三保赔偿延迟交车费4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旧车折价损失费。《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承租方对所交付的租赁物有任何异议,应当在收到租赁物的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出租方提出。如承租方未按前项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则视为出租方所交付的租赁物无质量问题,此后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新悦公司向贾三保交付挖掘机时,贾三保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对挖掘机的质量予以认可。且原审法院认定折价损失费的依据为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挖掘机已使用一段时间后所作出,并不能反映交付时的挖掘机状况,故原审法院认定新悦公司向贾三保赔偿挖掘机折价费用24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停运损失费。由上述分析可知,新悦公司系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故在公安机关后扣押挖掘机后,新悦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无需向使用人贾三保支付停运损失费。且《租赁合同》的缔约方为新悦公司与王建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建新作为承租方系有权提起关于租赁物诉请的主体,贾三保虽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但并非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故原审法院认定新悦公司向贾三保赔偿相关费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根据新悦公司与王建新的《租赁协议》以及王建新、贾三保与新悦公司的三方《协议》的约定,只有王建新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才归承租人所有,本案因王建新并未实际支付租赁费,故新悦公司对诉争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且无需向贾三保赔偿延迟交车损失、折旧损失以及停运损失费。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如果承租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两期未按时或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的,出租方可以直接终止合同”之约定,因王建新无支付租赁费用的履约能力,且新悦公司及王建新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租赁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新悦公司应向贾三保返还已支付的首付款共计53800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三保的诉讼请求;三、山西新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贾三保返还挖掘机首付款53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520元,由山西新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340元,贾三保负担24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8元,由山西新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179元,贾三保负担159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玉厚审 判 员  董晓华代理审判员  夏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