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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榕品与陈三俤、郭翠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榕品,陈三俤,郭翠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陈榕品,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超、刘剑飞,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三俤,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刘海,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翠环,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榕品与被告陈三俤、郭翠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榕品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陈三俤的委托代理人徐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翠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榕品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陈三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榕品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余500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陈三俤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陈榕品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利息2%,到期还清本息共计6200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陈三俤再次向原告陈榕品借款1000000元。至2014年1月9日,被告陈三俤偿还了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无力偿还,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2%。上述借款期满,被告陈三俤仅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0元,对于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三俤、郭翠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8月4日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三俤辩称,原告与被告陈三俤系同事关系,案外人陈荣光与被告陈三俤系同乡关系。本案实际债务人不是被告陈三俤,本案借款系陈荣光向原告所借,陈荣光通过被告陈三俤的账户向原告借款。被告郭翠环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被告现在也在积极筹钱还款,希望原告能同意降低利息。被告郭翠环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陈榕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证明:1、被告陈三俤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陈榕品借款本金合计1500000元;2、借条就双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A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陈三俤中国建设银行尾数882的账户转账借款本金1500000元;A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陈三俤与被告郭翠环于197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翠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三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A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陈三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陈荣光身份证;B2.陈荣光出具的《证明》,证据B1-B2共同证明陈荣光的身份信息情况及陈荣光通过被告陈三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事宜被告郭翠环不知情;B3.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郭翠环对借款事宜不知情,是被告陈三俤帮案外人陈荣光借款的,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陈三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1-A3、B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B1无原件核对,证据B2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B1、B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陈榕品向被告陈三俤转账汇款800000元。后,被告陈三俤向原告陈榕品返还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陈三俤向原告陈榕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陈榕品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本息共计620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陈榕品向被告陈三俤转账汇款100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陈三俤向原告陈榕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陈榕品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本息共计1120000元。被告陈三俤、郭翠环于197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三俤抗辩本案借款系案外人陈荣光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陈榕品所借,并提交陈荣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荣光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证人陈荣光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陈荣光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陈三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陈三俤提交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该款系被告陈三俤帮陈荣光所借,从被告陈三俤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可以看出,2013年7月9日,原告陈榕品向被告陈三俤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000000元,同日,被告陈三俤向陈荣光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被告陈三俤向原告陈榕品借款15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三俤于借款同日将等额款项转账给陈荣光,不排除存在转贷、还款或者投资等可能,且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可以看出被告陈三俤与陈荣光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三俤帮陈荣光所借,故对于被告陈三俤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三俤主张被告郭翠环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三俤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两种可以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对于被告陈三俤主张其不知晓本案借款,且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三俤、郭翠环于197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至2014年1月份,属于被告陈三俤、郭翠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另,原告陈榕品自认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被告陈三俤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分别以100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请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自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3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翠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三俤、郭翠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榕品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月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5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2月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三俤、郭翠环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陈三俤、郭翠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