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崔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475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幢14层1706号。法定代表人鲁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宏德,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宁,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宏德,被告崔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崔宁曾与出借人秦洪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秦洪涛向被告提供借款54716.8元,合同签订后,秦洪涛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秦洪涛偿还借款。后秦洪涛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剩余本金、利息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予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7382.3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罚息。被告崔宁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秦洪涛实际出借40000元,被告已分六次共还款8249.57元,目前下欠原告31750.43元。被告愿意偿还31750.43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罚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秦洪涛与被告崔宁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GD1461010201042440)约定,被告向秦洪涛借款54716.8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分期偿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每月还款本息数额1823.11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向秦洪涛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被告擅自改变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秦洪涛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被告需在秦洪涛提出终止该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2014年7月22日,秦洪涛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40000元,并依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代付咨询、审核、顾问、服务费计14716.8元。2015年5月10日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服务费4415.04元、审核费735.84元、顾问费5150.88元、咨询费4415.04元的欠款,共计14716.8元。被告还款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还款本息为8249.57元,此后未再还款。2015年4月3日,秦洪涛向被告崔宁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原债务人崔宁和原债权人秦洪涛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现原债权人根据与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予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秦洪涛分别与崔宁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秦洪涛转让债权并已通知被告崔宁,崔宁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崔宁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第6条第5项约定,被告如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数额不当,本院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57382.39元,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转账借款电子回单载明秦洪涛的账户于2014年7月22日向崔宁的账户转账40000元。《借款协议》中载明了秦洪涛为被告代付咨询、审核等费用。故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0000元,相关的服务费用为14716.8元,因此本院对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40000元。虽《借款协议》中未写明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未约定利率,但明确载明月还款本息数额为1823.11元,原告在庭审中也称根据月还本息可以计算出利息,而合同约定月还本金为1519.91元(总借款金额54716.8元÷36期=1519.91元),故按协议约定每月还款金额中应包括303.2元的利息,对应的利率为年息6.65%。因出借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40000元,乘以利率6.65%,利息应为每年3638.4元。因被告现已偿还8249.57元,两相冲抵,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85.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382.39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4840.35元,因该几项费用之和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支付利息数额应以33185.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较妥。对于原告主张快递费、差旅费之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四项费用共计14716.8元,因出借人秦洪涛已替被告垫付,原告已受让借款合同的所有权利,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崔宁与秦洪涛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崔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185.67元;并以33185.6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崔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垫付费用14716.8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335元由被告崔宁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