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异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史承林与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被执行人张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承林,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7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史承林,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生。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9号。负责人刘英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强,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张翔,女,汉族,1985年3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85********,住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幢****室。评估公司江苏苏地行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19号金峰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张其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叶。本院在执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史承林、张翔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史承林于2015年6月8日针对估价报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史承林,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强,江苏苏地行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地行公司)指派的陆叶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史承林异议称,苏地行公司受法院委托就异议人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号-2幢1801室(以下简称建宁路1801室)房屋出具的估价报告,认定建宁路1801室房屋总价429.04万元,单价15709元。该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应该为每平方米21000元到22000元之间,且该住房系异议人的唯一住房。综上,异议人认为建宁路1801室房屋评估价格过低,请求重新评估该房屋。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南京分行答辩称,苏地行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未低于市场价值,对评估价格以评估公司认定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依法进行拍卖。评估公司答辩称,其在评估过程中遵守了法定的程序,估价师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勘察,对周边市场及环境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分析,对挂牌价格和成交价格进行了收集,并选取了实际成交案例和估价对象进行了比较修正,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经审查查明,浙商银行南京分行与史承林、张翔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史承林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197704.48元、利息、罚息、复利37885.74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浙商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南京市建宁路26号-2幢18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2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浙商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苏地行公司对史承林名下所有的本市鼓楼区建宁路26号-2幢1801室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5月25,苏地行公司出具了(2015)鼓委鉴字第260号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2015年5月20日的市场单价为15709元/平方米,总价为429.04万元。该估价报告附有苏地行公司的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两名估价师陆叶、张毓靓的估价师证书。史承林收到估价报告后提起本次执行异议。异议人史承林认为其在办理抵押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8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供有史承林签名的房地产定价协议书一份载明,该房产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3550560元整。另查明,鼓楼区建宁路26号-2幢1801室房屋所有人系史承林,建筑面积273.12平方米。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享有抵押权,抵押权数额为275万元,设立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涉及专业领域问题,在当事人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交由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主要救济途径。本案听证过程中,苏地行公司针对异议人史承林提出异议予以了解释与说明,提供的成交案例说明估价结论并未明显偏离市场价值。异议人在听证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估价对象的价格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估价报告所记载的评估总价仅是人民法院在拍卖中可参照的保留价,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可以通过公开拍卖进行市场检验。史承林如认为评估价过低,亦可以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加竞买。综上,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达273.15平方米,远超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标准,故关于史承林不能拍卖涉案房屋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史承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肖 鸣人民陪审员  朱建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