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与韩某、吕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韩某,吕某甲,姜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韩某。被告:吕某甲。被告:姜某。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潘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与被告韩某、被告吕某甲、被告姜某、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被告吕某甲、被告姜某、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组成某甲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联保人的配偶承诺对联保成员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期内,2014年6月26日,被告韩某、吕某甲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吕某甲作为韩某的配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签订联保联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某、吕某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某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韩某提供了贷款,被告韩某未依约还款,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吕某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7953.99元,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833.95元,合计68370.9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判令被告姜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吕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姜某、黄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黄某乙、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与被告吕某甲、被告姜某与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潘某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原告(合同甲方)与六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某乙保小组…第二条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无法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任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分别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某、吕某甲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某贷款100000元,固定利率15.84%,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韩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尚欠该笔贷款的本金67953.99元,利息833.95元未予归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被告吕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潘某、被告姜某、被告黄某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吕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韩某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韩某、吕某甲未依约还贷,原告请求共同借款人被告韩某、吕某甲承担尚欠贷款本金本金67953.99元,利息833.95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4日)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被告潘某、被告姜某、黄某甲与被告韩某、被告吕某甲共同组成某甲小组,彼此之间为贷款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乙、被告潘某、被告姜某、被告黄某甲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被告潘某、被告姜某、被告黄某甲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吕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被告吕某甲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公司借款本金67953.99元,利息833.95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乙、被告潘某、被告姜某、被告黄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乙、被告潘某、被告姜某、被告黄某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被告吕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韩某、吕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