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念华与黄广福、黄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黄念华,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黄广福,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黄选华,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黄念华与被告黄广福、黄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念华和被告黄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念华诉称,被告黄广福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时间。但是债务到期后被告黄广福经原告多次要求一直没有还款,无故拖延至今。被告黄选华也未履行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黄念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广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选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广福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目前经济困难,会先把所欠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其余的本金分期还清。被告黄选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黄念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广福借款及被告黄选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广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为,原告黄念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广福因经商需资金,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黄念华借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黄选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广福未还本付息,被告黄选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念华与被告黄广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广福未按约还款,应限期归还。被告黄选华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可认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广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念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选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广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黄广福、黄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燕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黄丽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