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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成、孙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成,孙丽丽,徐宝华,刘正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成,男,27岁,个体户。被告孙丽丽,女,27岁,个体户。系被告陈成的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韦何,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宝华,男,36岁,个体户。被告刘正付,男,59岁,个体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成、孙丽丽、徐宝华、刘正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桐���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陈成、孙丽丽的共同代理人潘韦何、被告徐宝华、被告刘正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成、徐宝华、刘正付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三户联保贷款金额为贰拾肆万元,各户金额为捌万元,借款方式:采用自主支付,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成、孙丽丽向原告下属八滩支行发出提款8万元申请,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1.5‰,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成、孙丽丽未能按约还款,实际于2014年3月至12月(按季结息)自动扣还利息2956.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成、孙丽丽至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100.5元未能归还,被告刘正付、徐宝华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成、孙丽丽归还贷款80000元及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结欠利息7100.5元,以及2015年3月31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正付、徐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成、孙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没有贷款交付事实,现原告仅以被告借据等相关手续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宝华辩称:贷款发放应该在其辖区内,我住在东坎镇,不应该发放贷款,原告存在违规操作,而且我没有收到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正付辩称:我没有收到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3月14日,陈成、徐宝华、刘正付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20日,陈成、徐宝华、刘正付三人可以借贷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合计为贰拾肆万元的贷款。被告孙丽丽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成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八滩支行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3.8%,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提款(用信)申请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贷款本金及利息凭证一份、贷款转账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成、徐宝华、刘正付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陈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成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成、孙丽丽认为贷款未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宝华、刘正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贷款归还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宝华、刘正付的担保期限截止为2017年1月20日,被告徐宝华、刘正付未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宝华、刘正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宝华、刘正付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成追偿。被告孙丽丽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孙丽丽作为被告陈成的妻子,应该知道该债务的使用情况,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贷款不是家庭使用,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起诉被告孙丽丽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孙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结息7100.5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二、被告刘正付、徐宝华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陈成、孙丽丽、徐宝华、刘正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