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家永与邵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永,邵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王家永。被告邵从江。原告王家永诉被告邵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永、被告邵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永诉称,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在原告处承诺帮销售酒39箱,被告也出具到收条为凭证收到39箱酒(见收条),又承诺过完春节付款,但春节后原告到被告处将没有销售完的22箱酒拉回来,余17箱货款未付,分别:品格天子坊7箱*180元每箱=1260元,贵宾酒7向*150元每箱=1050元,3箱子弹头型酒*每箱360元=1080共计3390元货款未付清,为此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酒款3390元计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第二次庭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酒款1880元。被告邵从江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被告收到原告39箱酒,未付酒款,春节后,被告将22箱酒返还原告,天之坊7箱,贵宾7箱,子弹头3箱酒酒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返还原告天之坊2箱、贵宾2箱,对未返还的酒,被告于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今欠王加永酒款壹仟捌佰捌拾元正(¥1880.)定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款,欠款人:邵从江2015.7.7.”。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酒款及所还时间进行确认,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在2015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1880元,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80元酒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永酒款1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从江负担(因原告已交纳,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小额诉讼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