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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雄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韶雄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南雄市。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万祥,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肖亚丽,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韶关市。原告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万祥,被告肖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肖亚丽因偿还(开发仁化县月岭大街“顺景苑”)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2月18日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金额贰佰捌拾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2013年11月20日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金额伍拾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2014年1月23日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金额肆拾伍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上述三笔贷款被告采用贷款期限分期还款和按月缴交利息,肖亚丽已违反借款约定,叁佰柒拾伍万元贷款本金已逾期,利息累计超过6期未按时偿本息,我社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及抵押担保人对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本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贷款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发放了贷款,但是肖亚丽截止2015年05月05日已连续未能按时还款。鉴于肖亚丽的违约行为,其已无法续继履行借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我社有权宣布与肖亚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肖亚丽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我社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的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0020129906234492号)一份,证明被告肖亚丽向其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抵押担保合同(10120129906158586号)一份,并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肖亚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事实;NO:0004937贷款抵押品价值4010800元,证明被告抵押物价值。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发放贷款2800000元给肖亚丽的事实。19920雄农信借字2014第101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9920雄农信抵字2014第1014号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清单(19920雄农信抵字2014第1014号)证明被告借款45000元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发放贷款450000元的事实;19920雄农信借字2013第101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9920雄农信抵字2013第1014号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19920雄农信抵字2013第1014号),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2日在仁化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肖亚丽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亚丽于2012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0020129906234492号)合同条款详见该合同】;2012年2月18日,原告发放贷款2800000给被告。贷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肖亚丽与原告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10120129906158586号)合同条款详见该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仁字第0100002856号)。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9920雄农信借字2014第1014号)合同条款详见该合同。2014年1月23日,原告发放贷款450000元给被告。贷款到期日2015年1月23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肖亚丽与原告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但保合同(19920雄农信抵字2014第1014号)合同条款详见该合同。并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仁字第0100003312号)。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9920雄农信借字2013第1014号)合同条款详见该合同。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给被告。贷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肖亚丽与原告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但保合同(19920雄农信抵字2013第1014号)合同条款详见该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仁字第010000304号)。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权人、抵押人之间权利、义务均分别体现在合同编号(1012012990234492号)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10120129906158586)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9920雄农信借字2014第1014号)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19920雄农信抵字2014第1014号)抵押担保合同及合同编号(19920雄农信借字2013第1014号)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19920雄农信抵字2013第1014号)抵押担保合同中。被告肖亚丽所贷的三笔借款均为贷款期限分期还和按月缴交利息,可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375000贷款已逾期未还,利息累计已超过6个月未按时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肖亚丽对借款事实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肖亚丽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亚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37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一切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清偿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付伟忠审判员 :马中南审判员 :朱庭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晓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