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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48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任某某、岳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区书院镇东海农场三三公路XXX号游戏机房打游戏,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工作人员卫某某、潘某某致伤,并打砸店内游戏机液晶显示器及主板、桌椅等物。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肘部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上列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7,625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岳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犯��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案犯岳某的家属自愿帮助岳某赔偿二名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的家属自愿帮助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卫某某、潘某某各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卫某某、潘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任某某、岳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甲、魏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参与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岳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