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聪玲与马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玲,马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李聪玲,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喜,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超,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泽州县。委托代理人张海萍,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太行路北段109号。负责人宋泆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艾思,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聪玲诉被告马超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巍巍、赵国喜,被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萍和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艾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玲诉称:2014年4月30日23时10分许,被告马超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庄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景街庙口十字路段未减速行驶,与由南向北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抢救。2014年5月28日,晋城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事故造成我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2015年3月23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41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我的右胫腓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365.19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超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聪玲垫付32000元医疗费;3、我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直接退还给我本人。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李聪玲的诉请金额过高,各项请求应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3时10分许,被告马超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庄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景街庙口十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聪玲骑着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聪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聪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聪玲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和高血压病。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5年3月23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41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原告李聪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行右胫骨髓内针固定术,现遗留右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3%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东风雪铁龙”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超,该车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聪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多少?医疗费,原告李聪玲主张34065.49元,并举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1支,计33805.49元;山西省医疗单位统一收款收据原件1支,计260元;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805.49元。原告李聪玲承认以上费用中被告马超垫付32000元,剩余2065.49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庭审结束后,原告李聪玲又举证晋城市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1本,上面记载原告李聪玲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因骨折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805.49元,得到补偿5132.8元。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李聪玲提供的医药费统一收据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对抢救费予以认可。被告马超举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5支,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李聪玲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李聪玲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院在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时应把已经报销的部分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李聪玲举证的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和260元的医疗费收款收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虽然原告举证的33805.49元的医疗费收款收据是复印件,但是结合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李聪玲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住院期间确实花费医疗费33805.49元。同时,原告李聪玲举证的医疗证上记载的医疗费数额和补偿数额属实,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聪玲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065.49元,其中被告马超垫付32000元。但因医疗费34065.49元中的5132.8元原告李聪玲已经得到补偿,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原告李聪玲的医疗费为2893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聪玲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7天,共计170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6天。本院认为,原告李聪玲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800元。3、营养费,原告李聪玲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17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107天,营养费共计321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聪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骨折,加强营养合情合理。但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没有相应的医嘱内容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李聪玲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16天,共计240元。4、误工费,原告李聪玲主张其月工资为210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26天,误工费共计31192.3元。并举证:晋城市伊甸园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李聪玲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李聪玲系其单位员工,2014年2月份的工资额为2115元、3月份的工资额为2080元、4月份的工资额为212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明细,且无法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李聪玲举证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只应当计算120天,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聪玲举证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且原告未举证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对晋城市伊甸园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费共计9158.67元(27476元÷12月×4月=9158.67元)。5、护理费,原告李聪玲主张护理人是其儿媳王英,护理时间计算其住院天数17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107天,护理费共13845.3元。并举证:(1)晋城市明信远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王英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王英系其单位员工,其在2014年2月的工资为2850元、3月的工资为2940元、4月的工资为2750元;(2)出院证1份,出院医嘱记载“术后20天拆线,扶双拐下地,3个月内避免负重”。两被告均质证称:仅有工资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因护理收入减少的情况,护理时间只认可原告住院的16天,且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聪玲举证的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且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对晋城市明信远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举证的出院证,本院认为,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内容,但是原告在拆线前的护理是必要的,而原告是在2014年5月5日接受的手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聪玲的护理时间为24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共计1806.64元(27476元÷365天×24天=1806.64元)。6、交通费,原告李聪玲主张785元,并举证交通费票据61支。两被告均质证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但是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都发生在2015年,因此,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聪玲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依法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聪玲主张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共计44912元。原告庭后举证: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晓庄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聪玲系晓庄社区居民,虽然李聪玲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但此社区位于城市,李聪玲属于城市失地农民。两被告均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新的居民业标准计算原告李聪玲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晓庄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聪玲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其社区已经划归在城区的范围内,且已经失去了土地,土地收入不再是原告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李聪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共计44912元(22456元×20年×10%=449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聪玲主张500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李聪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原告李聪玲主张1120元。并举证收据1支。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仅提供1支收据,无法证明修的是事故车辆,待核实后,按我公司的定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李聪玲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因此,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车支出车辆修理费合情合理。但是,因原告未举证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及具体的修车明细,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800元10、鉴定费,原告李聪玲主张1500元,并举证鉴定费发票1支。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李聪玲举证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费,原告李聪玲主张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均质证称: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予认定,原告李聪玲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聪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和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390元,其中含被告马超垫付的32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聪玲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3390元(含被告马超垫付的3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聪玲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聪玲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玲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117.31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玲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李聪玲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共计19972.6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泽州县支公司共计承担91890元,上述费用中含被告马超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原告李聪玲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马超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聪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修理费等共计91890元(含被告李聪玲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二、被告马超赔偿原告李聪玲鉴定费1500元。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马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萍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