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程振香申请王庆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振香,王庆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程振香,女,汉族,住河口区。被执行人:王庆房,男,汉族,住河口区。程振香申请王庆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王庆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庆房有工资及奖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8月11日起,扣留被执行人王庆房的工资及奖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牟传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