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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桂川与钟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川,钟辉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627号原告何桂川,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钟辉川,男,1974年9月7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何桂川诉被告钟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辉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川诉称,被告钟辉川于2013年12月7日向其借款1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托,表示过几个月还清欠款本金。现被告2015年4、5月份的利息一直未付。特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钟辉川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暂算到2015年6月的利息600元,共计10600元。被告钟辉川没有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张,写明“本人钟辉川身份号码于2013年12月7日向何桂川借来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期限为壹年,限于2014年12月7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钟辉川”借款日期及手机号码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陈述经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作为定案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钟辉川向原告何桂川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7日到期后,被告钟辉川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钟辉川向原告何桂川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7日到期后被告钟辉川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钟辉川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钟辉川按月息3分偿还计算到2015年6月份的利息600元,因借条中没有写明,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利息部分的诉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辉川应偿还原告何桂川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钟辉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