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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能智诉北京吴氏创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能智,北京吴氏创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讴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地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915号原告赵能智,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吴氏创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0号364室,注册号110116010903776。法定代表人吴永欣,男。被告北京讴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M119房间,注册号110105010487601。法定代表人卢强,男。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地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刘金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柏涵,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能智(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吴氏创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氏公司)、北京讴歌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讴歌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地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吴氏公司、讴歌公司合称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能智委托代理人刘建、吴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欣、讴歌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强、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能智诉称:我依据2009年8月24日服务中心和讴歌公司签订的《崔各庄乡南皋村文体休闲健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2010年11月18日服务中心和讴歌公司签订的增加吴氏公司为合作方的《会议纪要》及2010年11月18日讴歌公司和吴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才于2012年3月1日租赁三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政府南铁道博物馆西侧的《崔各庄国际文化艺术中心》B43-B46号房屋用于文化工作室并进行了装修,说花装修费用共计117300元。2013年8月5日该房被拆除,因所租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建设并运营,租期未满,房屋被拆,故该装修费用应由三被告支付。现要求三被告支付装修款117300元。吴氏公司辩称:我同意赔偿赵能智装修损失,但该项目是我公司与讴歌公司、服务中心三方合作,不能由我公司一方赔偿。讴歌公司辩称:赵能智是与吴氏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及服务中心与赵能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赵能智进行装修应提交施工设计合同、施工图、竣工图或竣工结算书等相关证据,其均未提交,故不能证明装修款。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赵能智的诉讼请求。我中心与讴歌公司实际是租赁关系,双方原约定要成立一个公司,后补充协议约定我中心不参与任何经营。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中心,后更名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地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讴歌公司签订《崔各庄乡南皋村文体休闲健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崔各庄乡南皋村文体休闲健身中心,合作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30年8月31日止。2010年11月18日,农业中心与讴歌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农业中心同意讴歌公司提出增加吴氏公司为项目合作方的提议,吴氏公司与讴歌公司共享原合同乙方股份。同日,讴歌公司与吴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对崔各庄乡南皋大环外列车博物馆西侧土地30亩文化产业用地合作经营,共同开发。2012年1月1日,农业中心与讴歌公司签订《崔各庄乡南皋村文体休闲健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农业中心不再占有项目股份,并约定讴歌公司应付农业中心的租金标准。2011年12月3日,吴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赵能智签订《文化用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政府南、铁道博物馆西侧的崔各庄国际文化艺术中心文化用房x号房屋(建筑面积37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作工作室,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每建筑平方米每天1元,共68万元;甲方允许乙方对所租房屋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但必须报请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否则,甲方有权对其拆除,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租赁,乙方对房屋的改善或增设的他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附有《交房标准》,打印内容为:“1、水电入户。2、隔墙水泥面。3、地面垫层。4、窗户做好。5、外门算装修范畴由乙方自己定制。6、内墙面及天棚由乙方自行装修。”另有手写内容为“白墙,高标水泥地面,门…”。2012年2月12日,赵能智与田重阳签订《装修合同书》,赵能智将涉案租赁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田重阳,装修工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合同总金额117300元。赵能智于2012年2月18日支付田重阳装修款91300元,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其余装修款26000元。庭审中,赵能智并提供照片证明其装修情况。吴氏公司对上述装修情况无异议。服务中心不认可,称对装修情况不清楚。2012年1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地区规划建设管理科通知崔各庄文化艺术中心各商户,因该乡认定崔各庄文化艺术中心为违法建设,限定各商户于20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搬出,将房屋腾空。2013年6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地区办事处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告知各商户,责令于2013年7月7日24时前自行撤离。2013年7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地区办事处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向吴氏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其经营使用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政府将依法拆除。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地区办事处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另向讴歌公司、卢强、吴永欣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拆除南皋村崔各庄国际文化艺术中心的违法建设。2014年,讴歌公司与吴氏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吴氏公司将《合作协议书》内确定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腾空交与讴歌公司。讴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6月24日张贴公告,责令吴氏公司履行判决内容。以上事实,有《文化用房租赁合同书》、《装修合同书》、《崔各庄乡南皋村文体休闲健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会议纪要》、《合作协议书》、《崔各庄乡南皋村文体休闲健身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限期拆除通知书》、公告等书证、照片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能智与吴氏公司之间的《文化用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讴歌公司、服务中心与赵能智并无租赁合同关系,赵能智向该二单位主张权利,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租赁合同因吴氏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吴氏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赵能智主张装修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装修损失数额,吴氏公司并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吴氏创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能智装修损失十一万七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赵能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吴氏创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