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范承高与卫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承高,卫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范承高。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国华。原告范承高因与被告卫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承高的委托代理人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承高诉称: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卫国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吴金梅),在张榜镇雷山村路口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被告除垫付前期医药费外,未进行其他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卫国华赔偿我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958元。被告卫国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10级,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时间120天;4、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832.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卫国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出院小结未明确需要护理,故护理时间定为46天较为适宜。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且还需二次手术,故对原告伤残10级,后期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医疗费、鉴定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吴金梅),在张榜镇雷山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蕲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前期医药费,原告亦用去医疗费用832.8元。2014年9月19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蕲公交认字(2014)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范承高无责任,被告卫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2日,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承高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鄂蕲正(2015)法医临床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X(10)级,增加赔偿指数2%;后期取锁骨钢板医疗费7000元;护理时间120天。被告除垫付了前期医药费外,未进行其他赔偿,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958元。另查明,被告卫国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蕲公交认字(2014)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范承高无责任,被告卫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规定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未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诉求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依有效医药费收据832.8元,鄂蕲正(2015)法医临床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取锁骨钢板医疗费7000元,本院确定医药费为78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出差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46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2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78.71元,护理日期46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20.66元;5、误工费。原告现年64岁,以耕种田地为收入来源,受伤致残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153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986.93元;6、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849元/年,原告伤残等级X(10)级,增加赔偿指数2%。年满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830.08元;7、鉴定费1900元(依有效鉴定费收据确定);8、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190.47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卫国华全部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承高各项损失合计51190.47元;二、驳回原告范承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范承高负担176元,被告卫国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帆审 判 员 顾 俊人民陪审员 田柏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诗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