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保执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家祺与襄阳长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家祺,襄阳长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保执字第00048号申请人刘家祺,男,汉族。被申请人襄阳长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书,襄阳长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襄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刘家祺与被申请人襄阳长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6日,襄阳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刘家祺的申请向本院移送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襄阳长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刘月君、余修林、鲍居玲、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鄂FK11**小型越野车、鄂F8T8**奥迪越野车、鄂FCS5**沃尔沃轿车、鄂FBC7**、鄂FBC7**大型作业车、鄂FBC6**、鄂FDJ1**重型特殊结构车为申请人刘家祺提供担保,并均同意对担保车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担保物的合法有效性,亦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襄阳长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刘月君、余修林、鲍居玲、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K11**小型越野车、鄂F8T8**奥迪越野车、鄂FCS5**沃尔沃轿车、鄂FBC7**、鄂FBC7**大型作业车、鄂FBC6**、鄂FDJ1**重型特殊结构车。查封期限均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战代理审判员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梁家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