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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上海克万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上海克万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刘桂兰,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川平(刘桂兰之夫),1961年8月26日出生。被告上海克万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3号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764486-8。法定代表人王忠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锡铭,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露,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刘桂兰与被告上海克万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克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川平,被告上海克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锡铭、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我于2014年3月1日到上海克万公司工作,公司将我派到北汽福田汽车厂涂装部担任保洁员,月工资X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3日,我在上大夜班清理喷房废漆时中毒昏迷,被送往密云县医院抢救,2014年5月5日后转到北京解放军307医院治疗,确诊为:急性吸入二甲苯气体中毒、化学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中毒性肝损伤、低蛋白血症、低氧血症。同时查出我的右肺上叶尖端有结节,2014年8月7日,我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职业病科治疗。2014年8月11日,我的右肺上叶结节被确诊为肺恶性肿瘤,2014年8月15日转到该院的胸外科治疗肺癌。2014年11月3日做了右肺上叶切除手术,2014年11月11日出院。手术后我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密云县医院进行三次化疗治疗。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我共计住院144天(治疗二甲苯中毒住院50天,治疗肺癌住院94天),住院期间一直是我丈夫赵川平陪护。上海克万公司已经支付我因二甲苯中毒发生的医疗费,但未支付我2014年8月15日以后治疗肺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发生工伤之前,我身体一直很好,我患上肺癌是因此次工伤事故引起的,上海克万公司应该承担责任。2015年5月13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克万公司支付我:1、2014年12月、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7200元;2、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3、营养费4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护理费21600元;6、医疗费31408.52元;7、公司给我做伤残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海克万公司辩称:刘桂兰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委托北京市广源永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广源永盛公司)代为缴纳刘桂兰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4日,刘桂兰在工作中发生二甲苯中毒事故,我公司对其进行积极治疗,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机构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鉴定结论,刘桂兰对鉴定结论认可,并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刘桂兰发生工伤事故后,我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11月份。2015年1月13日,密云县仲裁委出具调解书,我公司与刘桂兰达成协议,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桂兰7000元,该钱款包括刘桂兰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工资差额、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工资和工伤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刘桂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桂兰2014年12月、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桂兰所诉医疗费31408.52元,系其治疗肺癌期间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治疗工伤期间的费用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刘桂兰未能证明肺癌系此次工伤造成的,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桂兰医疗费。2015年1月18日,刘桂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与刘桂兰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刘桂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刘桂兰于2014年3月1日入职上海克万公司,在上海克万公司承包的北汽福田汽车厂涂装部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克万公司委托北京广源永盛公司为刘桂兰缴纳社会保险费。北京广源永盛公司为给刘桂兰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上海克万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与刘桂兰签订了劳动合同,派遣协议记载:刘桂兰与北京广源永盛公司为劳动关系,与上海克万公司为劳务关系……。刘桂兰与北京广源永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工作岗位为保洁,基本工资1500元……。但上海克万公司与刘桂兰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桂兰与北京广源永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凌晨,刘桂兰在上大夜班时,发生中毒事故,被送往密云县医院抢救,上海克万公司委派张露和刘莹到场,并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5月5日,刘桂兰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吸入二甲苯气体中毒、化学性肺炎、低氧血症、双侧胸腔积液、中毒性肝损伤、低蛋白血症、腰椎间盘突出。同时查出刘桂兰的右肺上叶尖端有结节。2014年5月9日,刘桂兰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的急诊科转到中毒救治科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刘桂兰出院。上海克万公司先后派刘莹和袁海荣到医院,主要负责支付治疗费和餐费。2014年8月7日刘桂兰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职业病科治疗,在2014年8月11日的胸部CT检查中,刘桂兰的右肺上叶结节被初步诊断为肺恶性肿瘤。2014年8月15日刘桂兰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职业病科办理出院手续。同日,刘桂兰再次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胸外科住院治疗肺癌,并于2014年9月1日出院。上海克万公司支付了刘桂兰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医疗费,但未派人到场陪护,刘桂兰发生工伤后,其丈夫赵川平一直在旁陪护。2014年9月19日,刘桂兰第二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10月27日,刘桂兰第三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做了右肺上叶切除手术,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2015年1月21日,刘桂兰入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进行第一次恶性肿瘤术后化疗治疗,于2015年2月8日出院。2015年2月23日,刘桂兰入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进行第二次术后化疗。2015年3月10日出院。2015年3月19日,刘桂兰入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进行第三次术后化疗,并于2015年4月3日出院。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刘桂兰为治疗肺癌,自付医疗费31408.52元。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北京广源永盛公司提交的刘桂兰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刘桂兰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刘桂兰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2014年12月16日,刘桂兰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克万公司和北京广源永盛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工资差额12944.28元。密云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调解,调解笔录记载:上海克万公司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工资外,再支付刘桂兰7000元,刘桂兰不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1月13日,密云县仲裁委出具调解书:一、上海克万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桂兰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款7000元;二、刘桂兰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5月13日,刘桂兰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克万公司支付:1、2014年12月、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7200元;2、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工伤期的护理费27000元;3、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工伤期的营养费7200元;4、医疗费30000元。密云县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14日,刘桂兰诉至我院。庭审中,双方对刘桂兰工资数额有争议。刘桂兰称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400元)+大夜班补助,每上一个大夜班补助10元。并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2014年3月工资为3296元,4月工资为2790元,5月工资为1793.81元,6月至10月的工资均为1610元,11月的工资为1560元。上海克万公司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桂兰的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560元)+加班费+大夜班补助+包干工资等,并提供了刘桂兰的工资确认签收条,工资确认签收条上未显示工资结构,没有刘桂兰的签字,只记载了刘桂兰2014年3月和4月的工资,数额与刘桂兰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上记载的一致。上海克万公司对已发放工资中的加班费、包干工资的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刘桂兰对上海克万公司陈述的工资结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381号调解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工资确认签收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刘桂兰对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刘桂兰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对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予以采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桂兰主张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应先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其该项请求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不予涉及。刘桂兰主张2014年12月、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因上海克万公司与刘桂兰对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381号调解书中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间表述不一致,本院以刘桂兰仲裁请求中的时间为准,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刘桂兰受伤后,上海克万公司支付刘桂兰的工资至2014年11月,故刘桂兰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工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9日,刘桂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上海克万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刘桂兰主张2015年1月19日以后的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克万公司未能对工资结构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刘桂兰关于基本工资2400元的主张。刘桂兰所患职业病为职业性急性轻度二甲苯中毒、职业性急性中度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停工留薪期一般为六个月,2014年11月18日后刘桂兰已过停工留薪期,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工资数额,按病假工资标准核算。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和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381号调解书未显示刘桂兰与上海克万公司对除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之外的费用达成协议,故对上海克万公司已经在密云县仲裁委调解时支付刘桂兰工伤期间及2015年1月19以前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在因工受伤的情况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桂兰因工伤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住院治疗41天,虽然上海克万公司派人护理刘桂兰,但刘桂兰的丈夫赵川平一直在旁陪护,刘桂兰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2014年8月7至2014年8月15日,刘桂兰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职业病科治疗工伤,上海克万公司未派人护理,刘桂兰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克万公司已经支付刘桂兰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治疗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桂兰主张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刘桂兰主张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桂兰要求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7至2014年8月15日治疗工伤期间的营养费,考虑到刘桂兰的伤情,住院期间应适当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刘桂兰要求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3日治疗肺恶性肿瘤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31408.52元,无证据证明肺癌与此次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克万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桂兰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的工资三千零八十九元六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克万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桂兰二○一四年八月七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克万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桂兰二○一四年五月四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二○一四年八月七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期间的护理费四千一百八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上海克万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桂兰二○一四年五月四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二○一四年八月七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期间的营养费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上海克万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