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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8月4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美、杨槟矫,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李某乙、李某丙。被告自结婚前便一直与他人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还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孩子。2014年10月,原告因被告的婚外恋情行为导致流产,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严重不足,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伤害。原被告有如下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沙龙路6号的一家名为“顺德区龙江镇XXX湘菜馆”的餐饮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路口的“湖南大碗菜”餐饮店,价值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14年购买的一辆轿车,价值人民币12万元。被告存在婚外恋情,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不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还应为此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粤X×××××号轿车一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沙龙路6号的“顺德区龙江镇XXX湘菜馆”的餐饮店,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路口的“湖南大碗菜”餐饮店,均应归原告所有;4.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李某丙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支付5年;粤Y×××××号开瑞牌小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一,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上述两个孩子均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心为原告及孩子营造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并为之付出了努力,原告也任劳任怨,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因原告属外嫁到湖北省监利县,没有亲戚朋友在身边,因此被告对原告格外照顾。第二,因原告长期不信任被告,才向法院请求离婚。近年来,被告做生意不利,原告不但不宽慰被告,还经常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多次离家出走,多次表达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不顾被告的感受,将近20余万元的存款取走,经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仍不愿将存款拿回家庭。和原告认识前,被告确实与刘某某交往过,和原告相识后,被告一心一意对待原告,婚后并没有婚外恋情。原告所称的因被告存在婚外情而导致流产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原被告在婚前、婚后都建立了良好的感情,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鉴于原告的恶劣行为,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害赔偿,且在分割财产时,原告应该不分或少分。3.原告转移、隐匿的存款236589.16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所述的两个餐饮店,已都已停业;原告带走的黄金饰品应进行分割。4.对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暂住证历史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投资设立了顺德区龙江镇XXX湘菜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顺德区龙江镇XXX湘菜馆注册的资金额为20000元,与原告诉求的80000元相互矛盾,应以20000元为准。5.查询打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名下登记有一辆粤X×××××号汽车和一辆粤Y×××××号开瑞牌的小汽车。被告名下确登记有一辆粤X×××××号汽车,对原告主张的汽车价值不认可,要求评估。6.和解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恋情的事实,被告与刘某某生育一男孩。被告确认和解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为了拖延时间,假意与被告和好并签订协议,该协议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不存在与他人生育一男孩的情况,且协议中双方也确认了双方有银行存款,原告有过错的事实。7.病理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患有XX疾病(包括XXXX),需要定期检查与治疗。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女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法律没有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考虑疾病的因素。8.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取出190000元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后,将款项返还给了被告。9.照片原件七份,以证明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并且经营餐馆,对原被告离婚存在过错。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是“湖南大碗菜”的经营者,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刘某某存在亲密关系。诉讼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宁某出庭作证,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举证的照片中穿黄色衣服的叫“彬彬”,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店里的其他同事都称呼“彬彬”为老板娘,被告也默认了该称呼。原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被“湖南大碗菜”餐饮店开除,对被告存在仇恨心理,其证言不可信,且也不能证明“湖南大碗菜”的经营者是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卡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取款凭条原件二份、对账单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2日从被告的银行卡中转出236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中转出的236000元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一间店铺的转让费,该款原告已经通过现金方式返还给被告,当时被告称对外欠债,要求原告返还存款用以还债,原告就把上述款项还给了被告。2.短信打印件一份(21页),以证明原告转出236000元,且该款一直由原告保存;双方有共同债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原告发的信息,即使短信息真实,通讯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也不能反映2014年12月后236000元的归属。3.照片打印件二张,以证明顺德区龙江镇XXX湘菜馆经营状况非常差,现在已经停业,实际上,顺德区龙江镇XXX湘菜馆是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顺德区龙江镇XXX湘菜馆已经停业,但停业并不代表没有价值。4.证明原件七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以证明李某甲对外欠债30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是被告婚外情的对象,李友爱是被告的舅舅,李聪是被告的堂弟,周鹤是被告的同村村民,且是李某乙的干爹,李良永是被告的堂弟,李超是被告的亲弟弟,以上人员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有证明显然是为本案诉讼而制作,内容虚假。若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应在借款时出具相关证明,借款均没有汇款凭证,证明人也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证明不应采信。5.通话记录清单打印件144张,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中并没有显示机主姓名以及对方姓名,据原告所知,该号码是被告在使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及证人宁某的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短信息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乙,于2008年12月16日生育李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李某甲提出离婚,经协商,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李某甲在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某生育了一个男孩;各自所有的现金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顺德区龙江镇沙龙路仙塘路段的“顺德区龙江镇XXX湘菜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路口的“湖南大碗菜”餐饮店转登记于徐某名下。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转好,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粤X×××××号威驰牌小型轿车,该车辆经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66525元;位于顺德区龙江镇的李某甲湘菜馆餐饮店转让款8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将被告账户上的236000元转入原告的账户,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经将其中的19万元取出,返还给了被告。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未悉心经营婚姻,且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存在婚外恋情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诉讼中,原告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李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在此基础上,本院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一致确认的财产,本院予以确认。除此,被告还主张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2日从被告的账户中取出236000元,占为己有,该款应予以分割;原告确认取款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将该款以现金方式返还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取款时间发生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其时,原被告双方已存在相互不信任的情况,双方在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应更加谨慎,但原告置此于不顾,擅自从被告的账户取出236000元存款,其行为不当,原告理应对该款项的去向作出合理说明,否则应认定原告现实地拥有该236000元,在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取出的款项已以现金方式返还给被告,并提交了《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予以证明。首先,该《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并非支取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取了190000元;其次,即使原告取出190000元存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款交付于被告。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予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并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粤X×××××号威驰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该财产价值的60%向原告支付补偿;其他财产亦按照原告分得60%的比例予以分割。结合财产价值,原告共可分得229515元(80000元+66525元+236000元)×60%,因236000元在原告处,故原告还须向被告支付6485元。二、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并提交了借条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借条涉及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暂不处理。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存在婚外恋情,该行为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因素之一,被告属过错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自行承担,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甲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粤X×××××号威驰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在原告徐某处的存款归原告徐某所有,由原告徐某向被告李某甲支付6485元;四、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徐某支付损害赔偿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财产评估费2000元,合共2350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