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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胡某。被告包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差异大,我们之间有很多事情都无法沟通交流,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包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包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包某丙,子女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都不是原则性的问题,并不足以影响两人之间原有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未到庭,本院愿意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