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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勇因与栾志杰、封丘县宏祥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李朝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栾志杰。原审被告封丘县宏祥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国一,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宋宗学,经理。原审第三人李朝阳,男。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栾志杰、原审被告封丘县宏祥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朝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勇于2015年8月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勇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