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包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本县大峃镇樟台村驶往朝阳新村,途经建设东路39号门前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打印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