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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史鸿峰与鲁月红、赖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史鸿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琼,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月红,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丽苹,女,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鸿峰诉被告鲁月红、赖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鸿峰委托代理人余琼、被告鲁月红、赖丽苹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鸿峰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鲁月红、赖丽苹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5天,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办理了皖JD***宝马汽车抵押登记。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鲁月红、赖丽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3、请求判令皖JD***宝马汽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25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承担优先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史鸿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二、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三、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登记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事实;证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鲁月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鲁月红、赖丽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鲁月红收到的借款原告已经预扣借款利息,原告的借款应以转账凭证为准。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且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史鸿峰提交的证一、证二、证四,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鲁月红、赖丽苹系夫妻关系,原告史鸿峰通过银行转款240000元借给被告鲁月红,鲁月红出具收款凭证的事实相关联,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证三因抵押权主体登记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鲁月红、赖丽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史鸿峰借款250000元。双方订立了车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5天,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10000元,如不能按期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被告赖丽苹所有的皖JD***宝马汽车作上述借款抵押。当日,原告史鸿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22***5卡号转款240000元到被告鲁月红中国工商银行6222***4卡号上,被告鲁月红向原告史鸿峰出具了250000元的收条(预先扣除10000元的利息)。2014年9月24日,双方到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被告赖丽苹所有的皖JD***宝马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歙县某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月红、赖丽苹没有按时归还,也没有将抵押的皖JD***宝马汽车折抵借款过户给原告史鸿峰。史鸿峰摧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鲁月红、赖丽苹两人于1999年11月20日在浙江省开化县登记结婚;2、歙县某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鸿峰。本院认为:被告鲁月红向原告史鸿峰借款,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月红、赖丽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史鸿峰要求被告鲁月红、赖丽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史鸿峰庭审中表示放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史鸿峰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0元,被告鲁月红实际借款本金为240000元,故被告鲁月红、赖丽苹应按实际借款本金240000元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另: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赖丽苹名下的皖JD***宝马汽车,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因此原告史鸿峰作为债权人应为该案的抵押权人,抵押物皖JD***宝马汽车应该登记在原告史鸿峰名下,但实际抵押登记在非债权人的歙县某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史鸿峰要求对皖JD***宝马汽车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月红、赖丽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史鸿峰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鲁月红、赖丽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章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