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荣业、刘亮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荣业,刘亮亮,韩世明,魏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进。被告:宋荣业。被告:刘亮亮。被告:韩世明。被告:魏晓东。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荣业、刘亮亮、韩世明、魏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业、刘亮亮、韩世明、魏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宋荣业于2014年5月14日,从我行贷款55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由魏晓东、刘亮亮、韩世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宋荣业由于经营蔬菜批发(收姜)不善,导致亏损,致使贷款超期。经过我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荣业归还原告的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6340.48元(利息至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担保人魏晓东、刘亮亮、韩世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宋荣业、刘亮亮、韩世明、魏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荣业、刘亮亮、韩世明、魏晓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被告宋荣业的授信额度为伍拾伍万元正;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宋荣业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5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借款金额为550000元,月利率为9‰,宋荣业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荣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亮亮、韩世明、魏晓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宋荣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6340.48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宋荣业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主要义务,被告宋荣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亮亮、韩世明、魏晓东对被告宋荣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荣业、刘亮亮、韩世明、魏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荣业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6340.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亮亮、韩世明、魏晓东对上述被告宋荣业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荣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3元,由被告宋荣业、刘亮亮、韩世明、魏晓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清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