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光胜、朱招月与吴日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胜,朱招月,吴日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唐光胜,男,1949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朱招月,男,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吴日旺,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唐光胜、朱招月与被告吴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胜、朱招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日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以参股赣县沙地镇钾长石矿项目为由收取两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整,并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承诺如项目开发不成功,其应在壹至贰个月内归还出资给原告(具体详见“收条”)。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之后,被告告知原告说该项目未成功,并承诺在2009年4月底前将原告的出资归还清给原告。但被告承诺的归还期届满后,被告却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曾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款项计人民币11000元给原告,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滞纳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款项计人民币11000元给原告,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另外增加一项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00元。”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收到》,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唐光胜借款1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2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吴日旺以用于赣县沙地镇钾长石矿项目开发的前期费用为由收取原告唐光胜、朱招月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两原告各出资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两原告享受龙南中介方股份的其中壹股,及如项目开发不成功,在壹至贰个月内将出资款归还给两原告。2008年12月5日,被告吴日旺又向原告唐光胜借款人民币1000元,承诺十五日内归还。2009年元月7日,被告承诺上述两笔款项于2009年4月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经两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又于2011年元月2日承诺上述两笔款项于2011年7月底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款项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日旺尚欠原告唐光胜、朱招月款项共计人民币11000元,其中欠原告唐光胜人民币6000元、欠原告朱招月人民币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日旺归还款项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且被告最终承诺于2011年7月底前归还清上述款项。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两原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关于两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00元的问题。因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日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唐光胜人民币600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二、被告吴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招月人民币500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唐光胜、朱招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吴日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