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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雷某某、雷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乙,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接报称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军一队一出租屋楼下有人打架。接报后,狮岭派出所民警甘伟清和治安员罗振华、曾某丙、麦某等到现场处警。上述公安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准备将伤者送医院治疗时,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手持铁管、水果刀等工具去到现场准备找打人一方报复。上述公安人员见状立即上前阻止,同时治安员麦某用手机拍照取证。被告人周某甲遂用手阻挡拍照并对麦某进行辱骂和推搡,同时被告人雷某甲对治安员罗某、曾某丙进行了殴打,被告人雷某乙持铁水管对其他治安人员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周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雷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周某甲、雷某乙、雷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雷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证;穗花公(司)鉴(伤)字(2015)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罗某、曾某丙的陈述;证人甘某、麦某、王某、周某丙、雷某丙、周某丁、雷某丁的证言;证人曾某丙、罗某、麦某、甘某、王某、周某丙对被告人雷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曾某丙、罗某、麦某、甘某、王某、周某丙对被告人雷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麦某、甘某、周某丙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丙、甘某、麦某、罗某、王某、曾某丙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进行了照片签认;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照片签认;被告人雷某乙对作案工具进行了照片签认;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妨害公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雷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甲、雷某甲、雷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雷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三、被告人雷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水管一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秀梅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