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明英与凭祥市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英,凭祥市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邓明英。委托代理人何孔强,特别授权。被告凭祥市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唐重毅,董事长。原告邓明英与被告凭祥市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云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天伟担任记录。原告邓明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英诉称,2013年6月5日其与被告金禾公司签订《凭祥市弄怀金禾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H1-070,约定将金禾公司开发的位于凭祥市友谊镇卡凤村委弄尧屯弄怀广场9号金禾商贸城1幢2层A205号商铺销售给邓明英,建筑面积41.91m2,单价11214.51元/m2,总价款47万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合同还约定,如若金禾公司延迟交房超过90日,邓明英有权提出退房,金禾公司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给邓明英,并按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邓明英于2013年6月5日,向金禾公司支付购房款24万元。商铺交付使用的期限届至,邓明英多次向金禾公司催促交房,但金禾公司一直不予交付。邓明英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金禾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24万元及利息560元(按2.5‰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2年);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明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邓明英与被告金禾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金禾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2.收据一张(编号:8110912),证明原告邓明英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24万元。被告金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邓明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邓明英与被告金禾公司签订编号为JH1-0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禾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凭祥市友谊镇卡凤村委弄尧屯弄怀广场9号金禾商贸城1幢2层A205号商铺销售给邓明英;该商铺建筑面积为41.91㎡,套内建筑面积为21.6㎡,单价为11214.51元/㎡,总价款为47万元;付款方式为:邓明英于合同签订当天交纳首付款24万元,余款23万元以邓明英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金禾公司应于2013年6月28日前将所购商品房交付给邓明英使用,如若金禾公司逾期超过90日不向邓明英交付所购商品房的,邓明英有权退房,金禾公司需在邓明英书面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邓明英已付款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退还给邓明英,并按所购商品房总价款的1%赔偿邓明英损失。当天,邓明英依约向金禾公司支付购房首期款24万元。双方约定的商铺交付使用的期限届满至今,金禾公司未向邓明英交付所购商品房。本院认为,原告邓明英与被告金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恪守亦受法律保护。现邓明英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首期款24万元,符合双方在《商铺房买卖合同》中第十条第一项第二点关于“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需将买受人已付款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退还给买受人……”的约定,该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禾公司是否需向原告邓明英支付房款利息,应支付多少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金禾公司与邓明英在《商铺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二点中约定“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需将买受人已付款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退还给买受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已24个月,金禾公司尚未将邓明英所购商品房交付给邓明英,已经构成违约,金禾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给邓明英。即,金禾公司应从2013年12月28日起,以24万元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邓明英。现邓明英仅要求金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年利息560元,邓明英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在本院依法核实的范围内,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禾公司是否需向原告邓明英支付赔偿款,应支付多少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金禾公司与邓明英在《商铺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二点中约定,“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按总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现邓明英按上述约定,要求金禾公司支付其2500元违约金,实际应为赔偿款,该诉请没有超出本院依法核实的范围,对邓明英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明英与被告凭祥市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凭祥市弄怀金禾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凭祥市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明英返还购房首付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凭祥市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明英2500元赔偿款。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凭祥市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云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天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