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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身份证号码×××3591。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与何志(未归案)合谋盗窃安费诺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生产线的镀金槽的黄金,约定由被告人李某在上班时将何志提供的“吸金球”吸附槽内氯化亚金钾溶液中的金元素,几日后再将“吸金球”取回,交由何志变卖牟利。被告人李某按照上述方法,分别在2014年10月6日、10月8日、10月22日、10月25日、11月7日、11月10日6次使用“吸金球”窃取镀金槽中的金元素。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再次将“吸金球”抛入镀金槽中,11月15日因得知公司检查镀金槽遂匆忙离职,同日公安机关在镀金槽中提取到两个“吸金球”。经鉴定,从两个“吸金球”提炼出的块状黄金重62.82克,价值人民币14,337.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最后一次盗窃中,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矿泉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41号赤沙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李某抓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安费诺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委托人何建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证人贺某、高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5.到案情况说明;6.现场照片、物证照片;7.提取笔录、登记表;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9.扣押、随案移交、提请法院判决、发还清单;10.安费诺科技(珠海)有限公司11月15日发现被盗损失统计表;11.镍置换金计算;12.金盐盘点表;13.销售合同;14.考勤明细表;15.劳动合同;16.生产工人求职申请表;17.职责说明;18.视频截图;19.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21.办案说明、办案情况说明;22.镀金线监控视频说明;23.检测报告;24.《价格鉴定结论书》;2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26.物证:吸金袋二个、磁铁一块、塑料线一条、金属块七块。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最后一次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吸金袋二个、磁铁一块、塑料线一条、金属块七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涉案财物,用于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