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文斌与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胡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文斌,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胡建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斌与被告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斌、被告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林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胡建军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到期归还,利息按年息两分计算;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建军又因资金周转原因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2014年农历年底房屋征拆款到位后归还。但至今两笔借款都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0万元。被告胡建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胡建军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李文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两分计算;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建军又因资金周转原因,再次向原告李文斌借款现金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在2015年4月20日归还,但被告胡建军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军向原告李文斌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建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对被告要求主张利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斌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胡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